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2號原告 徐秀燕 被告 戴文祥
只瓊 吳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戴文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被告 方只瓊吳嬋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戴文祥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方只瓊、吳嬋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戴文祥與訴外人 吳帆 (此「帆」字原字為巾字旁右一「凢」字,因文書系統無法顯示原字,故以「帆」字代之,以下同)於民國85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立有借據,約定清償期限為85年9月16日,每月利息2分2厘(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6.4,原告於本件僅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由訴外人吳帆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2分之1)、同段3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作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12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原告並於雙方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當日交付借款現金予被告戴文祥及吳帆。詎被告戴文祥與訴外人吳帆屆期均未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吳帆 於91年2月14日去世,其繼承人除其配偶即被告方只瓊及其女兒吳蟬外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本件吳帆之債務已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方只瓊、吳蟬二人依法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吳帆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繼字第266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1條、修正前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100萬元係被告戴文祥與訴外人吳帆共同向原告借用,且對分擔額為何並無約定,則揆諸前揭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被告戴文祥與訴外人吳帆平均分擔此一債務,而吳帆既已死亡,則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方只瓊、吳蟬連帶負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戴文祥給付借款之半數即50萬元、被告方只瓊、吳蟬連帶給付50萬元,及均自8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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