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秋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秋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陸日,減為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馬秋菊因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其所認識一位自稱「 王小龍 」之成年人曾表示:渠從報紙上廣告或其他管道得知 賴賢宗 (綽號 小賴 ,其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與址設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三弘機車行」負責人 洪志昌 合作,專門負責「三弘機車行」或其他受「三弘機車行」委託之機車行以分期付款購買機車方式,而洪志昌則與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公司)、怡富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及駿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駿輝公司)分別訂立分期付款合作契約,由客戶向「三弘機車行」或其他受「三弘機車行」委託之機車行以分期付款購買機車方式,由客戶自行選定上開貸款公司其中一家,並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後,再由賴賢宗將申請書傳真至誠泰、怡富及駿輝等3家公司,而該3家公司再透過銀行取得相關資金後,再將客戶購車款項撥付「三弘機車行」(洪志昌扣除每件新臺幣
800元手續費後,餘款匯給賴賢宗作為支付該機車行辦理與客戶機車買賣事宜,洪志昌藉此賺取手續費及價差,而客戶本人則每月將應支付款項匯至上開3家貸款公司),賴賢宗為擴大經營,遂與 張良寶 (綽號 小林 ,其涉案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約定由張良寶本人開發花蓮縣及臺東縣地區之客源等情,「王小龍」遂與張良寶聯絡,並表示:渠並無資力購買機車等語,張良寶向「王小龍」稱謂:伊與賴賢宗同意以假買賣方式,換取現金等情,然「王小龍」因急須現金周轉,且渠本人信貸有問題,恐無法以信用貸款,才求馬秋菊以貸款名義人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馬秋菊明知「王小龍」經濟困頓,無力清償,且貸款方式是一車兩貸,欲向貸款公司詐欺取財企圖甚明,竟答應「王小龍」要求,與「王小龍」、張良寶、賴賢宗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馬秋菊同時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2份(下稱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2份),再由張良寶交付予賴賢宗,賴賢宗於民國93年7月間以傳真方式而向誠泰公司及怡富公司以同一車輛辦理如附表所示之貸款金額而向誠泰公司及怡富公司施用詐術,趁誠泰公司及怡富公司無法即時查知客戶是以購買
1部機車向兩家貸款公司貸款之情況下,不疑有他,而如期撥付如附表所示之貸款金額,迨賴賢宗及張良寶詐取附表所示之貸款金額後,將部分現金交付予「王小龍」,其餘由賴賢宗及張良寶朋分(洪志昌並無因賴賢宗等人之詐欺行為而直接受損害,且貸款公司每撥一筆貸款至機車行帳戶,洪志昌可從中獲取800元利益)。
二、案經洪志昌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又卷內之其餘供述、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業經合法傳喚,被告並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審酌全情,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上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馬秋菊坦認其有在兩張貸款購車契約書上簽名等情,惟否認其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辯稱:當時王小龍經濟狀況不佳,才來找伊簽名,伊因吃藥十幾年了,精神恍恍惚惚,才會在契約書上簽名,伊並未從中拿取一毛錢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發人洪志昌於偵查中證述歷歷,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賴賢宗、張良寶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渠等確實曾持馬秋菊所親自簽名契約書辦理一車兩貸等詐欺取財事宜,事後將部分款項交付對方,時間已久,已無法確定對方是何人等語,復有以被告馬秋菊本人填寫之分期付款申請書
2份、以被告馬秋菊名義所購買機車之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車主委託汽(機)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及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資料在卷可參。綜上事證,足見共同被告賴賢宗及張良寶2人曾以一車兩貸方式,持被告馬秋菊本人書寫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誠泰公司及怡富公司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㈡、因被告自述有精神病史,此部分為被告有利事項,遂依職權向國軍花蓮總醫院調取被告病歷(自76年至99年止),得知被告於案發前即76年因有妄想、幻覺等狀況而就診,診斷結果為情感性精神病,發病後職業功能損害,已無法從事正常工作等情,本院遂依職權將被告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其於本案行為當時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而經該院評估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生命徵象穩定,肢體皆具自主行動能力,意識清醒,智力不到邊緣智能範圍,總智商為69,依據過去疾病與就醫史可瞭解當其症狀不穩較活躍時,其現實判斷力易受到症狀影響,而顯著下降,鑑定過程,被告表示是表姐與表姪在自己剛出院症狀不穩定時,利用自己當作人頭去貸款購車,強調自己並無獲利,也不知犯行過程,參照國軍花蓮醫院病歷影本,被告有明顯精神症狀包括聽幻覺、激躁、多疑、混亂行為等,整體功能受疾病影響出現退化,推估其犯行時現實判斷能力應無明顯缺損。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而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而有該院101年4月13日草療精字第1010002859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再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當時是王小龍經濟有困難,無法貸款,伊才在貸款購車契約書上簽名,事後有去王小龍,要他付這筆貸款,他都不理等語,顯見行為時,被告對於犯罪時,是處於清醒狀態,並非意識不清,又被告明知王小龍經濟困難,無力清償貸款,且係一車兩貸,詐取貸款甚明,故被告否認其涉有何詐欺行為,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因被告長期患有精神病,導致其辨識行為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足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確已因情感型精神分裂症,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惟尚難認其已達於完全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狀,是被告於案發行為時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先行敘明。
㈢、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關於共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共同犯罪之部分,均不屬於上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不論新、舊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不生法律變更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61號、5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台幣後,為新台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修正刪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本件所涉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台幣後,本件所涉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仍同為提高
30倍,適用新、舊法結果並無不同。
㈣、綜上所述,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馬秋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馬秋菊與共同被告賴賢宗、張良寶及「王小龍」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共同被告賴賢宗及張良寶等人以馬秋菊等人所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同時以傳真方式而向誠泰公司、怡富公司以同一車輛辦理如附表所示之貸款金額而向誠泰公司及怡富公司施用詐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之一重處斷。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有從中獲取利益,另審酌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與犯罪目的、手段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為本案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既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
2分之1,並依其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馬秋菊與共同被告賴賢宗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向誠泰及怡富等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貸款購車,均另涉背信罪嫌;且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定被告馬秋菊另涉犯背信罪,無非係以共同被告賴賢宗受告訴人所託負責替客戶向誠泰及怡富等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購車,被告等人與賴賢宗有犯意聯絡為主要論據。然本件詐欺對象係誠泰公司及怡富公司,被告馬秋菊、共同被告賴賢宗及張良寶等人均未受上開貸款公司所委託,又如何違背其任務,又賴賢宗等人向貸款公司施用詐欺,貸款公司每撥款一次,洪志昌從中獲取800元,並無直接損害。又縱認有違背其任務,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號判例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馬秋菊另有涉犯背信罪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詐欺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紀佳良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行為人│申辦公司│申請日期│核貸金額│未償餘額│車牌號碼│登記日期│過戶日期│├──┼───┼────┼────┼────┼────┼────┼────┼────┤│1│馬秋菊│誠泰公司│93.07.29│79,320│63,357│K59-689│93.08.02│93.08.26│││├────┼────┼────┼────┤││││││怡富公司│93.08.04│79,320│79,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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