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2090號原告喜伯登運動休閒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正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正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自民國96年12月起大量向原告進貨卻未如數給付貨款,嗣於97年3月底無預警結束公司營業,且藏匿無蹤,而詐騙原告交付貨物價值達新台幣(下同)681,885元,其二人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丙○○將置放於被告正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東湖店(臺北市○○區○○路○○○號)內原告所有之貨物及其他貨物轉讓被告乙○○,以逃避原告追索貨款債權,被告乙○○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上開對原告所負債務則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爰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貨物損害、貨款債權損害負不真正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核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且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二款之共同訴訟類型。查:
㈠被告正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營業所、被告丙○○住所位於臺
北市文山區、臺北縣泰山鄉,被告乙○○住所設於臺北市內湖區或臺北縣汐止市,經原告載於起訴狀甚詳,且有被告間協議書在卷可稽。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規定,在該法第五十三條第一、二款所定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若有該法第四至十九條特別審判籍下,則被告住所、營業所所在地法院此時對之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法院起訴。
㈡又如前述,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者,有
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而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足資參照。原告既主張其貨物所有權、貨款債權等權利受侵害,則其損害結果發生地當位於原告公司營業所在地即臺北縣中和市;據此,本件侵權行為地應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承前,被告營業所、住所之所在地不在同一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