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字第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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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4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
號5樓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以97年度交聲字第1987號裁定駁回異議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1511號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 管玉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5月28日7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巷時,因不遵守「7至9時小型車禁止併入平面車道」之道路交通標誌指示,經以自動採證照相儀器拍照存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 邱彥穎 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經異議人甲○○於97年7月14日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8月7日開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受處分人駕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違規當時所行駛之辛亥路中間車道全為綠燈,伊行駛之車道並有右斜綠燈,且慢車道為紅燈,由此燈號表示紅綠燈控制路口並無互相抵觸或妨害其他車輛通行,況當時有兩位交通警察在現場指揮交通,若該違規情形危害他人車輛通行,交通警察應該制止,而非讓所有車輛全部違規通行;又告示早上七至九時中間車道不得右斜至慢車道之紅色指示牌設置位置,讓人混淆不清,且燈號未配合禁止指示牌作適當調整,像設立陷阱一般引誘駕駛人違規云云。
三、經查:㈠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車牌號碼00—5587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5月28日,因
違規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經警舉發,異議人於本件舉發到案日期97年7月31日前之97年7月14日,即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陳述書,再於97年8月7日簽收原處分機關所寄送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復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除否認違規行為外,並已表明本件警員舉發時駕駛車牌號碼00—5587號自用小客車者係其本人,並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所載之受處分人「管玉娟」,是揆諸前揭法條,原處分機關應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即本件異議人到案依法處理,而非逕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管玉娟為對象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處分,尚有未洽,難以維持,爰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