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字第140號聲請人 王耀斌 相對人士鵬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依此,當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時,若公司章程中並未明定清算人,或股東未決議另選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即便其中之一清算人實際無法參與清算程序,其他清算人亦不得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須全體股東均不能任清算人,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士鵬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設台北市○○區○○街○○○巷○號4樓,下稱士鵬公司)於民國86年8月20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解散,解散時,全體股東決議由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擔任清算人,然公司解散後甲○○並未依法定程序進行清算,今甲○○業已去世,其繼承人亦未繼承此項清算事務以致迄今逾十年之久,士鵬公司仍未完成清算程序,聲請人原為士鵬公司之股東並擔任總經理,對公司之事務知之甚詳,為此聲請人特依公司法第81絛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鈞院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等語。
三、惟查,士鵬公司已於86年8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一字第86328191號函解散其公司登記在案,又士鵬公司於86年8月14日經全體股東決議選任 朱元琪 為其清算人,並有士鵬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附卷為證。雖士鵬公司解散後甲○○並未依法定程序進行清算,及甲○○業已去世,其繼承人亦未繼承此項清算事務迄今,然揆諸首開規定,士鵬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為解散登記時,尚有股東 王耀彬黃建源朱敏雯黃芍香朱柏成朱建成 等人,此有士鵬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則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聲請人王耀彬及股東黃建源、朱敏雯、黃芍香、朱柏成、朱建成即為法定當然之清算人,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本件仍未有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決定清算人之情形,而有法院另行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即與公司法第81條之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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