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北交簡字第1105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2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㈠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5日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1105號所為之
第一審判決,經本院於97年8月25日送達前開判決至被告位於臺東縣太麻里香蘭56號住所,由上訴人即被告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父) 賴彌浮 收受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以97年8月25日之翌日即97年8月26日起算其上訴期間。
惟該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而係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所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㈠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除本款㈡之規定外,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計算。...」。而依上開標準表所載,本院所轄區域之最長在途期間為2日,臺東地方法院所轄區域之最長在途期間為4日,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後為16日。因此,本案之上訴期間至97年9月10日日屆滿。上訴人應至遲於97年9月10日前提起本件上訴始為合法。
㈡提出上訴狀之時點並非以上訴人付郵之日計算其提起上訴有
無逾期,而係以其上訴之意思表示到達於法院之時決定其上訴有無逾期(最高法院6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遲至97年9月15日始行上訴,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上訴狀在卷可稽,顯見上訴人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已遲誤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已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明益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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