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勞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銓敘部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勞簡字第9號第一審簡易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朱武獻 ,已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97年9月1日變更為甲○○,有卷附總統令可稽,爰准由甲○○承受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臺灣大學商學系畢業,48年10月至50年2月任職空軍擔任少尉補給官,51年3月至51年6月任職於臺灣省政府主計處,83年10月至95年2月任職於新店市公所,工作年資共13年2個月。依51年間之地方政府暨所屬機關及人員設置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委任職會計、統計佐理人員,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曾修主計學科之一種者,各按其關於歲計、會計、統計之學歷、經歷,分別任用之。上訴人符合上述資格,應予該等公務員受相同之對待。95年2月27日下午新店市公所人事室主任以電話告知上訴人,上訴人聘雇契約至95年2月底期滿,不再續聘,未給予上訴人月退俸,上訴人依法應領取委任十級支俸新臺幣(下同)140元會計統計佐理人員每月薪資30%發給15,800元的月退俸,上訴人退休迄今共24個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9,200元。詎被上訴人不為給付,爰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379,200元等情。
三、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並非公務人員退休法所稱的退休公務員,依照51年時的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任用程序需由服務機關檢具當事人資料送本部審定,取得試用之資格,試用期滿後,再由服務機關將試用期滿之證明文件送本部審定,始取得合格實授公務人員資格。省政府主計處於51年5月
9日將上訴人資料送審後,被上訴人以程序不合法為由為不受理處分,嗣上訴人於51年6月9日辭職,省政府主計處即未再將上訴人資料送審,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無任何資料可以審核,退萬步言,縱上訴人當時有取得適用資格,亦不符合適用期滿之要件,不可能取得公務員資格,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並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9,2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按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公務員退休金係基於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既非私法上權利,自不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係以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為其訴訟標的(見原審卷第23頁言詞辯論筆錄),顯係主張基於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依上開說明,其訴自不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原審本應認上訴人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始為適法。惟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雖有未當,然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訴裁判之結果,初無二致,仍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管靜怡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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