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吳碧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參顆均沒收。事實
一、甲○○未有前科。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間之農曆過年前約一週某日,在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八掌溪畔草叢內,拾獲不詳姓名之人所拋棄、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各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直徑約八點七釐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四顆、不具殺傷力之之土造子彈一顆(上開槍、彈未能證明均屬遺失物),隨即將之藏放在嘉義縣水上鄉大堀村七鄰江竹仔腳三十之二號住處旁倉庫內,因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嗣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持有槍、彈前,即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下午二時許,攜帶上開槍、彈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主動向該分局偵查隊警員丙○○坦承持有槍、彈,自首接受裁判,且報繳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四顆(其中一顆因鑑驗試射而滅失)、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因鑑驗試射而滅失)。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及指定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偵審卷宗內之扣押書、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自白且與前開傳聞證據內容相符,該等證據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及辯護人在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乙○○、丙○○等於審理時證述相符(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二頁審判筆錄),復有卷附之扣押書一份、報繳照片六張(警卷第六頁至第九頁),以及扣案改造手槍二支(各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五顆可資佐證。而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鑑驗,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手槍一支,係由仿貝瑞塔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手槍一支,係由仿貝瑞塔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子彈五顆,均係土造子彈(直徑約八點七釐米金屬彈頭),採樣二顆試射,其中一顆可擊發,具殺傷力,另一顆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等情,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五○○五二一五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證(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因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罪前,主動向司法警察坦承持有槍、彈,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報繳所持有全部槍、彈乙節,業據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隊警員丙○○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審判筆錄),其自首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開罪名,並報繳所持有全部槍砲、彈藥,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依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審判筆錄)及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本院卷第七頁),審酌被告因好奇拾撿槍彈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已婚,育有一子一女,父母均健在,一弟二妹,現從事貼磁磚,月入約新台幣三萬餘元之生活狀況;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二把及具殺傷力子彈四顆,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未有前案紀錄,品行尚稱良好;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五、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可循,酌以其事後坦承罪愆,深知悔悟,自首報繳槍彈,堪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而啟自新。
六、末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各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土造子彈三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試射後僅餘彈殼,業已費失,喪失違禁物性質,不另宣告沒收。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因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又非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品,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蔡廷宜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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