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15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7年8月26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298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建中三年一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中公司)與抗告人於民國94年7月28日所共同簽發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5.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7年5月2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餘1,866,677元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未付票款本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原審就系爭本票300萬元其中1,866,677元部份自97年5月21日起算之約定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原為建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借款時,相對人要求建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併負保證之責,而請求伊簽立保證契約並簽立系爭本票。伊雖簽立保證契約,惟依民法第745條之規定,相對人尚未就主債務人即建中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伊本得依法拒絕清償,又建中公司已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案外人 劉立恩 ,依前揭借款保證之本意及應負擔保責任之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8條所謂之公司負責人,伊既已不過問建中公司之事務,前開保證責任自應由建中公司之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即新任法定代理人劉立恩負擔,原審不察而予相對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實屬違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尚未就建中公司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伊自得依法拒絕清償,且伊現非建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由建中公司現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負擔保證責任等語,縱為屬實,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陳婷玉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本件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