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扶養義務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16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扶養義務人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於民國95年度為 高葉碧玉 之扶養義務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於民國95年度為訴外人即其祖母高葉碧玉之扶養義務人。並主張:民國95年間,確係由原告出資由原告父親甲○○即訴外人高葉碧玉之子代為申請外勞、照顧高葉碧玉,除僱請外勞照顧外,高葉碧玉就醫及其三餐伙食等亦均由原告及家人照料,被告並未實際照顧高葉碧玉,卻將高葉碧玉申報為受其扶養之親屬。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復查決定書認高葉碧玉為兩造之祖母,兩造對高葉碧玉均有扶養義務,亦均得列報為受扶養親屬,高葉碧玉已由被告先行申報為受扶養親屬,乃否准原告列報高葉碧玉為受扶養親屬之請求,因而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高葉碧玉95年度之扶養義務人為原告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是否為高葉碧玉95年度之扶養義務人,對於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不安地位狀態之利益,即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合法有據。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復查決定書、覆查聲請書、高葉碧玉就診收據、匯款執據及外勞幫傭薪資說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於95年度既確為高葉碧玉之扶養義務人,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