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父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5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人,容任該帳戶供他人用以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8年5月22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向丙○○謊稱其因電視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至郵局自動提款機重新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旋即分別於同日22時04分許、98年5月23日0時11分許、0時14分許,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29,989元、13,837元及9,048元至乙○○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因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性質,被告乙○○、輔佐人甲○○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所申辦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於98年5月間遺失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丙○○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29,989元、13,837元、9,048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詳確,並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見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為證,復有被告上開玉山銀行顧客資料表、印鑑卡及交易資料查詢單、玉山銀行大順分行98年12月14日玉山大順字第0981211003號函暨所附乙○○上開帳戶之全部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帳戶確曾遭詐騙集團所使用,並向被害人丙○○詐取上開款項之事實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伊5月初有很密集的查詢帳戶薪資是否轉入,5月中左右想再看看薪資是否轉進來時,就發現存摺不見了,但不確定是否已經遺失,嗣伊於5月底無聊整理家裡東西時,才確定發現該存摺、提款卡均不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反)。惟按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加以,彌來詐騙集團猖獗,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匯款轉帳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詐欺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是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不慎遺失或遭竊,衡情亦會報案或掛失,以免帳戶內存款遭他人盜領或帳戶遭他人冒用,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參以被告自承提款卡遺失時,密碼有寫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頁),則被告於98年5月中旬既發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不見,理應積極找尋,於找尋不獲時,更應辦理掛失以免遭他人冒用,而非置之不理為是,故被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果係遺失,將遭不法之徒用於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而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公司說因為伊的離職手續沒有辦妥,所以4月份的薪資未轉進來,後來伊辦妥離職手續後,公司就以現金給伊了,但伊不記得公司給伊現金的時間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惟經本院函詢被告任職之阜威廣告有限公司結果,該公司回函:乙○○於98年4月24日離職,經通知後至今未回公司辦理離職相關手續,故98年4月份薪資至今尚未支付給乙○○本人等語,此有阜威廣告有限公司99年1月27日阜威廣告(99)字第00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7頁)在卷可查,顯見被告至今尚未辦妥離職手續,亦未領取4月份之薪資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純屬子虛,不足可採。
(三)再者,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當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在此情形下,若猶以各該拾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是以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辦理掛失,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該等確信與把握,在該帳戶提款卡係拾得,而非出於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之情形,斷無發生之可能。觀之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8頁),被害人於98年5月22日22時04分許、98年5月23日0時11分許、0時14分許匯款29,989元、13,837元、9,048元後,旋分別於同日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98年5月下旬整理房間後,都找不到,才確定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伊是下午整理完房間,晚上才掛失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反),而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係於98年5月23日經網路銀行線上辦理掛失,此有玉山銀行大順分行98年7月30日玉山大順字第0980722003號函(見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警卷第20頁)附卷足佐,被告迨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5月23日將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全數提領一空,僅剩30元時,始透過網路銀行掛失,顯見上開帳戶係詐欺集團得以控制之帳戶,無虞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足認被告於98年5月間某日,確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至臻灼明,被告一再空言否認犯行,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帳戶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一再狡辯,尚乏知錯悔改之意,態度不佳,然念其當庭已賠償被害人5萬元現金,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償還被害人所受損失,此有本院99年2月11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0頁)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雖飾詞狡辯,未能坦承犯行,惟考其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業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林依蓉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犯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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