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在花蓮縣○○鄉○○街○○○號前,拾獲乙○○所有、放置於其在花蓮縣○○鄉○○街攤販旁忘記取走之分音器、擴音器、汽車音響主機等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供己使用。嗣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十四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花蓮縣○○鄉○○村○○路○○○號甲○○住處,查獲上開物品。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於前述時地拾獲上開物品等情不諱,惟辯稱其不知道這些東西是別人遺失的,以為是廢棄物云云。惟查:前述事實,除有被告坦承之情節外,尚有被害人乙○○於警訊時陳述可參,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在卷可稽,而乙○○是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在花蓮縣○○鄉○○街附近空地擺攤時,將購自他人之上開物品(共價值新台幣一萬九千元)隨手放在攤位旁,收攤時忘記取走而遺失等情,為乙○○於警訊中陳述甚詳,當時乙○○既然是甫向他人購得,上開物品應處於可使用之狀態,自非他人棄置該處之物,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其上述辯詞,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因一時貪念,拾獲他人之物占為己有,及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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