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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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子彈,竟仍無故持有霰彈十六顆,將之藏放在桃園縣中壢市過嶺里三鄰過嶺四十三號住處,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下午十時三十分,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所查獲,並扣得霰彈十七顆,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罪嫌,無非以扣案之霰彈係在被告之住處查獲,並經證人 詹世宇 結證屬實,復有刑事警察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等為其所憑之依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霰彈不是我的,是詹世宇的,他勒戒完畢,他有到我家跟我家人說霰彈是他的,當時我家借給 鄭阿益 住等語。經查:
(一)扣案之霰彈十七顆含包裝盒,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有無被告指紋,其鑑定結果為「送鑑霰彈十七顆(含包裝盒),經以氰丙烯酸酯法化驗結果,於包裝盒上計採獲可資比對指紋六枚,經排除涉嫌人乙○○等三人指紋後,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發現其中五枚與貴分局員警 王朝明 指紋相符,另一枚與本局檔存 鄧泉 鐘役男指紋卡右中指指紋相符。」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九)刑紋字第一二四五九一號函附卷可稽,衡諸常情,如扣案之霰彈為被告所持有,焉有霰彈本身及其包裝盒上均無被告指紋之理,是扣案之霰彈是否確為被告所持有,容有可疑。
(二)雖證人詹世宇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證稱扣案之霰彈為被告所持有,然若證人詹世宇所言屬實,則被告當不止一次持扣案之霰彈交予證人觀看,則該霰彈及其包裝盒上定會附著上被告之指紋,然扣案之霰彈與包裝盒上均無被告指紋,已如前述,是證人詹世宇之證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另證人鄭阿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否認曾在被告上開住處見過扣案之霰彈,並於本院囑託桃園地方法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有因警察查獲槍時,你有在場?)那是警察捉到我,直接問我 阿水 住哪,警察說詹說是我友人我否認,只回答只知阿水住處,且是詹帶我去的,此時警方要我帶他們去阿水處,因詹世宇說阿水那裡有槍,所以我帶警去阿水處,但我未下車,警方自己下去查,有無查到槍我不知道,但後來至警局作筆錄時,是桃園分局,這時警察才說有查到槍或子彈,警問我看見過否,我回答沒有看見過。」等語,由此可知,證人鄭阿益並非在搜索現場看到扣案之霰彈,而係事後至警局製作筆錄時,警察才提示扣案之霰彈予證人鄭阿益辨識是否為被告所持有,則扣案之霰彈是否確於搜索現場查獲,已非無疑。
(三)當時參與搜索之警員王朝明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日如何發現子彈?)當時因有隻狗擋住路,我們將狗支開後,相關位置看一看之後,最後進入門之後右轉右邊的門打開(那是被告的房間),後來是義勇刑警在其櫃子內發現子彈,當時子彈不是我先發現的,我是後來去拍照的,所以子彈被發現後,是什麼狀態我不清楚。」、「(當時在現場如何處理所發現的子彈?)我們就將子彈放入紙袋內,帶回處理,後來我們就會同縣警局的鑑識組一同去採指紋,後來發現用煙燻的方法沒有發現指紋,然後我們就把子彈裝袋,我跟鑑識組的 鄧泉鐘 用手抓子彈將其放入紙袋內。」等語,其後經本院與之電話聯繫,請其陳報當時發現扣案霰彈之義勇刑警姓名,經證人王朝明回覆稱因時間久遠又加上本身不認識該名義勇刑警,故無法陳報,有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電話記錄一紙在卷可稽,則是否有該名義勇刑警及是否從被告房間中查獲扣案霰彈,容有可疑。倘扣案之霰彈係如卷附照片執行搜索人員以衣服包住手部方式查獲,則原本扣案之霰彈及包裝盒上之指紋不可能遭到破壞,出現全無被告指紋於其上之情形。再者,扣案之霰彈與包裝盒上指紋屬是否能證明為被告所持有之有力證據,縱第一次檢驗其上有無指紋時未出現結果,理應更加注意是否係因方法不對或送交其他機關重新進行鑑定,在未出現結果前不可使鑑識人員本身之指紋留在扣案之霰彈上,此為從事刑事鑑識人員之基本訓練,然本案之鑑識人員卻在第一次鑑驗時未發現指紋,即以手去抓子彈,實在匪夷所思,此舉不僅破壞證據之完整性,亦使扣案之霰彈在本件喪失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明力。
(四)從而,不能僅因扣案之霰彈在被告住處查獲,被告又無法證明係何人所有,即以此認定被告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被告雖辯稱扣案之霰彈係證人詹世宇所有,然本案中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辯未必可信,惟被告未持有扣案之霰彈事實應可確定,是否他人持有亦未可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罪疑為輕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法官廖建彥
法官劉柏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