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二號
自訴人耀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向自訴人購買全功能包子機及中古式連續式壓麵機各一台,約定係附條件買賣,機器先由被告占有使用,待機器價款付清始由自訴人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詎被告除給付部分價金及退回中古連續式壓麵機外尚積欠四十一萬元,拒未返還,並於自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前往執行查封之際,主張該台全功能包子機於九十年初轉買予其同居人即被告甲○○,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等罪嫌。
三、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何侵占自訴人全功能包子機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其並未將包子機出賣給被告甲○○,願意還給自訴人等語,被告甲○○亦辯稱:其並未購買被告丙○○之包子機,該包子機並非其名下所有等語。又被告丙○○確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將該包子機返還自訴人,業據自訴人當庭陳述甚詳,顯見自訴人所認被告侵占或出賣其全功能包子機一節,應係誤會,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稱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范智達法官袁雪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