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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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二人係鄰居關係,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許,雇請 王聰典 至被告乙○○位於屏東縣里○鄉○○路二十之四號住處之牆壁安裝冷氣機,為被告乙○○之妻 陳麗珠 所阻止,被告甲○○遂於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至被告乙○○住處,質問被告乙○○為何阻止王聰典安裝冷氣機,兩人因而發生口角,並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拉扯及互毆對方一拳頭部,致被告甲○○受有左臉顴部腫痛挫傷及腹部、背部挫傷之傷害,被告乙○○受有左眼眶周圍腫脹、挫傷及右手第三掌指關節腫痛、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相互撤回其告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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