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不詳姓名、綽號「火箭」之已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丙○○、甲○○及丁○○之身分證(丙○○、甲○○、丁○○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遺失身分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上旬某日止,連續在花蓮市○○○路某網路咖啡店內,向「火箭」者收受上開三張身分證。嗣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四時三十分許,乙○○於花蓮市○○○○街著手竊取汽車時,為警查獲(竊盜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並在乙○○位於花蓮市○○○街○○○號五樓之二之住處,查獲上開三張身分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經被害人丙○○、甲○○及丁○○於警訊中陳稱甚詳,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三張、車輛竊盜個別查詢報表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被告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收受贓物而觸法,收受贓物後並未使用,暨其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意旨,仍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二十八分許,發現其停放在花蓮市○○路○○○巷口之自小客車(內放有身分證)遭竊,車內有身分證。
二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時許,發現其停放在花蓮市○○路與林森路口的自小客車內之物品(內含身分證)遭竊。
三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一時許,發現停放在花蓮市○○路三商百貨旁
之街道上其所搭乘友人之車,車窗玻璃遭人打破而竊走丁○○放在車內之皮包(內含身分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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