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代展武建設公司向宏宜大飯店訂立外燴契約,要求至展武建設公司處所,承辦外燴計三十三桌,酬勞計新台幣十九萬八千六百二十元,惟於外繪筵席後一週,被告並未給付款項,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竟避不見面,被告顯有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嫌疑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三0六號解釋,自係指直接被害人而言,而所謂直接被害人,亦自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損害而言,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二四號解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係代理展武建設公司與宏宜大飯店訂立承攬外燴契約,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且有外燴訂單一紙可證,又宏宜大飯店係股份有限公司,具法人資格,有宏宜大飯店股東名簿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害人係宏宜大飯店,應可認定。次查該股東名簿,甲○○僅為股東,並非代表人,是自訴人顯非直接被害人,亦無代理權,揆諸前開規定,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