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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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七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扣案之伸縮性檳楖刀係甲○○之姊所有,已據證人 紀明福 及被告甲○○供述在卷,故未予宣告沒收,加以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被告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告不得上訴)。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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