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予以宣告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以修正後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蔡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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