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
84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與前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6月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27日晚間10時30
許,在雲林縣○○鎮○○街○○號前,竊取丁○○所有而插入該處機車之鑰匙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數十元)得手,以供偷竊其他機車之用。
㈡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28日上午8時30
分許,在雲林縣○○鎮○○街○○號前,以上開竊得之鑰匙1支為工具,竊取 秦崇德 所有而由丙○○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1萬元)得手,供己代步及搬運所竊取之贓物變賣所用。
㈢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28日上午8時58
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鎮○○里○○○○○道路上工寮旁,徒手破壞捆綁鋁門之電線後,竊取乙○○所有而置放在該處之鋁門1片(價值約3,500元)得手,並以上開機車載運離開。至同日上午9時50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載運竊得之鋁門1片,前往雲林縣○○鎮○○里○○路大裕回收廠欲變賣時,為警在該回收廠前當場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各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㈠至㈢,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乙○○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表1紙及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7年6月8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素行不佳,且其年輕力盛,竟不思勞力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3次,造成被害人蒙受損失,法紀觀念顯然淡薄,惟念及其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檢察官起訴請求宣告強制工作部分: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
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或18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固為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所明定。惟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以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前揭刑法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均係本此意旨而設,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
查本件被告固有6次竊盜前科,惟被告所犯最近1次之第6罪發生於00年0月0日,與本件發生時間亦相距1年餘,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各
1份在卷可稽,且本件被告於短短2日內雖涉犯3件竊盜案件,然其竊取機車鑰匙之目的,在供竊取他部機車所用,而竊取他部機車之目的,則在便於代步及搬運竊取之贓物變賣所用,3次竊盜之犯罪模式、手段、目的均屬不同,即除竊取鋁門1片係供變賣所用外,其餘2次竊盜均僅係為遂行竊取鋁門變賣之目的,尚難認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又其3次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復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之各款情形,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之嚴重性,均難謂為重大。再就被告於被查獲後所表現之認罪、悔過及犯後態度,加上3罪所處刑度之執行,諒足以使其戒懼謹慎,矯正其偏差之觀念。從而,本院認就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倘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毋寧非屬適當甚且過度,揆諸上開說明,認尚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之必要,爰不為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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