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原名謝丁發)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徐承蔭 律師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陳青來 律師被告丁○○
(另案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指定辯護人 許宏達 律師被告己○○
(另案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指定辯護人 楊永吉 律師被告戊○○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十至十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十至十五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陸月。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含各該門號之
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共犯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共犯丁○○財產連帶抵償之)。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十、十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十、十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含該門號之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共犯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渠等 財產連帶抵償之。
己○○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丁○○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前科部分:
(一)丙○○前因連續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1案);且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2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上述第2、3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與第1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6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7月
3日假釋出監,復遭撤銷假釋,於96年2月5日入監,甫於96年5月27日執行完畢。
(二)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第3案),上開3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
6月,入監執行後,於95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其因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4案);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第5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15日、3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其前揭第1、2、3案之假釋則遭撤銷,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5月及8年(此8年不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此部分所餘殘刑6月15日(即第1、2、3案)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即第4、5案),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7年3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
(三)己○○前因搶奪搶劫軍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2年度訴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第1案);且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第2案)。前開第1、2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5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7年度聲減字第10090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7634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5年1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復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案);且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7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第4案)。而其前開假釋則遭撤銷,所餘殘刑4年5月9日與第3、4案之罪所處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5年1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3月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四)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7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8月及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第1案);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4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3案),上開第2、3案之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並與第
1案所處有期徒刑4年8月接續執行,於88年10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遭撤銷,其復入監執行殘刑
5年又18日,又於96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6號裁定,就前揭第1案之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4月及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就前揭第2、3案之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年11月及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上開減刑後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丙○○、丁○○、己○○均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販賣,丙○○竟或與丁○○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或單獨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11至13所示之 高瑞成 等人【丙○○、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11至13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3、12係丙○○、丁○○共同販賣,其餘均為丙○○單獨販賣】;另己○○則基於幫助他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幫助丙○○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又丙○○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之犯意,單獨或與丁○○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後轉讓海洛因予戊○○、 楊忠鵬 施用(即附表一編號
4、10、14、15所示)。另戊○○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禁藥,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犯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丙○○(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三、嗣經檢察官依警聲請向本院聲請核准對丙○○上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而得悉丙○○等人涉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旋於97年5月30日,為警持搜索票,在彰化縣○○鎮○○路○○○號惠旺電子遊藝場前,查獲丙○○與丁○○同乘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並當場查扣前揭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2支(內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且於97年5月30日,在彰化縣○○鎮○○里○○路○號,為警執行搜索查獲戊○○,並扣得丙○○甫轉讓予戊○○之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驗餘淨重0.1562公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又丙○○為警查獲後,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並查獲其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上手來源前,即於97年
6月9日偵訊中,向檢察官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為綽號「阿堂」之許天寶,為警於97年7月2日拘提許天寶到案予以破獲(許天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271、958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9號審理中)。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後述引用之證人高瑞成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
(一)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
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
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
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
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
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二)查本件證人丙○○、己○○、戊○○(以上為同案被告)及乙○○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證人丙○○、己○○、戊○○及乙○○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准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人等之本院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紀錄等附卷可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其餘卷證,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5、11、13、15所示之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另其就所犯附表一編號6、7、10、12、14所示之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則辯稱:⑴就附表一編號6、10、14部分,伊已不記得;⑵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乙○○雖有向伊要過毒品,但伊從未向乙○○收過錢,並非販賣;⑶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戊○○除了曾以衣服向伊換過毒品外,伊從不曾販賣毒品予戊○○云云。被告丁○○則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3、12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辯稱:⑴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當時丙○○只是委託伊拿
1個信封袋交給己○○,伊並不知是海洛因;⑵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當天丙○○有叫伊拿一點海洛因給戊○○, 伊確 實有拿給戊○○,但伊並不知丙○○是販賣海洛因予戊○○云云。另被告己○○對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幫助販賣毒品犯行,則辯稱:伊與丙○○之通聯譯文,僅止於丙○○要求伊代為詢問何處可以購買安非他命,惟買賣毒品有大盤、中盤商,伊並非毒品最上游來源,而下游若向中盤商購買毒品,中盤商必會從中賺取利潤,丙○○也是中盤商,對此知之甚詳,縱使 伊有 管道拿到毒品,丙○○也不可能透過伊去購買毒品,因為價格相距太大,故該通電話只是伊告訴丙○○管道,要丙○○自行聯絡,伊確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及「 黑仔 」,伊也不認識「黑仔」,本件應係丙○○遭伊指證販毒而挾怨報復等語。另被告戊○○則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有如下證據足資佐證: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業據被告丙○○於本院98年4月1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相對人高瑞成於97年6月2日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97年度偵字第5183號㈠偵卷,第12-14、31-33頁),而高瑞成確與丙○○有聯繫毒品事宜之舉,亦有高瑞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申登人 顏永吉 )與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曾有通訊之監察譯文資料附卷 可佐 (警卷第9頁,該通訊監察書則附於警卷第76-77頁),足見證人高瑞成之指證屬實,被告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業據被告丙○○於本院98年4月1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相對人楊忠鵬於97年6月2日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97年度偵字第5183號㈠偵卷,第4-7、27-30頁),暨有楊忠鵬所使用之00-0000000號市話與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卷可佐(警卷第9頁),足見被告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
1、業據被告丙○○於本院98年4月1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相對人己○○迭於97年5月30日、97年5月31日、97年6月10日警偵中及本院97年10月27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37-40頁;97年度偵字第5183號㈠偵卷,第47-51頁;97年度偵字第5183號㈡偵卷,第2-8頁;本院卷㈡,第51-53頁),暨有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卷可佐,該譯文內容載明:「A(丙○○):香ㄟ(指丁○○)...你叫 懶麻 (指甲○○)...懶麻呢。B(丁○○):我就沒有和他在一起...我就來阿國這裡。A:啊有沒拿給他。B:
有啦...不過阿國拿1張而已。A:什麼拿1張...沒有啦。B:啊。A:為什麼拿1張。B:他說他要拿給別人...等一下。A:不要裝肖ㄟ。B(換己○○接聽):喂喂。A:國啊...怎麼拿1張。B:我先拿給別人...我身上只剩
1千而已。A:喔...你多久要拿下來。B:晚上啦...最晚今晚就對啦。A:最晚今晚...你還要幾千給我你知道嗎。B:5千啦...你這個是可不可以用。」等詞(警卷第11頁),足見被告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2、至被告丁○○固辯稱:當時丙○○是委託伊拿1個信封袋交給己○○,伊並不知渠等是在買賣交易毒品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丙○○於97年10月27日審理中證述:「伊用信封袋包著毒品交給丁○○,叫丁○○拿給己○○,伊沒有說是什麼東○○○鎮○○○○○道裡面是什麼,而己○○交給丁○○的錢,伊也未告訴丁○○是什麼錢,故丁○○也不知那是毒品的錢」等語,足見被告丁○○並無與丙○○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等語。惟查被告丁○○前於97年
5月30日警詢中已供承:「上開通話內容,係丙○○撥入由伊所接聽,綽號『國啊』為己○○,綽號『懶毛』本名為甲○○,『1張』是新臺幣1000元,通話內容是綽號『國啊』己○○向丙○○購買海洛因毒品5000元(應係6000元之誤)交易事後,丙○○叫我向『國啊』己○○收取5000元(應係6000元之誤),己○○只交給我1000元,還差4000元(應係5000元之誤)無法對丙○○交代,所以將電話交由己○○與丙○○對話」等語明確(警卷第30-33頁);又衡情一般人受人委託代為交付物品,理當會加以詢問受託物品為何及應注意那些事項,以利於完成受託事宜,而被告丁○○與丙○○交情匪淺,對於丙○○委託伊代為交付之物品,當不致完全不加以聞問,況海洛因係極為昂貴之物,並為政府極力查緝,屬嚴格管制物品,丙○○豈有不慎重交待丁○○小心處理之理,再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可知,丁○○受託交付海洛因後,還一再以電話向丙○○確認所應收取之款項,並表示己○○只有1千元要如何處理(參見前述譯文內容),顯見被告丁○○對於其所交付予己○○之物係為海洛因乙事知之甚詳,被告丁○○空言辯稱:伊不知代為交付之物為海洛因云云,及證人丙○○所稱:丁○○並不知其所委託交付者係海洛因等語,有違常情,亦與前揭譯文內容不符,核屬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憑採。
(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業據被告丙○○於本院98年4月1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相對人楊忠鵬於97年6月2日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97年度偵字第5183號㈠偵卷,第4-7、27-30頁),暨有楊忠鵬所使用之00-0000000號市話與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卷可佐(警卷第11頁),足見被告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附表一編號5部分:業據被告丙○○於本院98年4月1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相對人 嚴家宏 、 朱元興 分別於97年6月10日、97年7月2日警偵中證述明確(97年度偵字第5183號㈡偵卷,第9-11、19-21、109-111、114-
116頁),暨有嚴家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卷可佐(警卷第11頁反面),足見被告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六)附表一編號6部分:
1、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伊已不記得是否有此次交易等語,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相對人寅○○於97年10月31日警詢及本院98年2月16日審理時證述:伊確有與丙○○聯絡買賣交易毒品海洛因乙事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105-
107頁;本院卷㈢,第122-123頁),暨有寅○○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卷可佐,該譯文內容載明:「A(丙○○):那這樣,1234罐..1罐1千也要。B(寅○○):什麼
1罐1千...不是ㄟ我們這裡是。A:對啦...但是他是自己私做的...你先自己來喝看看再講啦。B:這樣喔。A:
對啦。B:好啦我過去看看。A:我先拿12罐起來...還是怎樣。B:沒有啦。A:半打半打。B:先拿3罐...看空間有到那裡...我才再拿。A:好好。」等詞(警卷第12反面-13頁),而被告丙○○於97年6月12日偵查中亦陳明:
當天伊確有接聽寅○○此通來電,而其談話內容所稱『空間』係指海洛因等語(97年度偵字第5183號㈡偵卷,第23-31頁),足認被告丙○○確有販賣海洛因予寅○○無訛。至於本次交易是否已完成乙節,本院核諸:證人寅○○於警詢中雖陳稱:「本次渠等有完成交易」等語,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因為渠等住處相隔太遠,而附近有購毒管道就不會跑那麼遠,故此次交易並未完成」等語,徵諸證人寅○○就渠等是否完成交易乙節,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且依上開譯文內容也僅能認定被告丙○○與寅○○確有約定毒品海洛因買賣事宜,惟事後是否有完成交易,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得認定渠等尚未完成交易而屬販賣未遂,併此敘明。
2、又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實際上有跟他通電話,但沒有向他買」等語,核與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不符,則被告丙○○是否確有此部分販毒事實,即非無疑。惟查證人寅○○於97年10月31日警詢中明白證稱:97年4月28日伊確有與被告丙○○聯絡買賣海洛因乙事,且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亦可知寅○○已與丙○○約定好交易買賣3000元之海洛因(參上開譯文內容:
渠等同意先拿「3罐空間」,即3千元海洛因)。而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有通電話但沒有向他買」等語,此顯然係指該次交易並未完成,而非指渠等間未為買賣交易之約定,又渠等是否有完成交易,僅涉及既未遂,並無礙於被告丙○○有販賣海洛因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附表一編號7部分:訊據被告丙○○並不否認有與乙○○為此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事實,僅辯稱:並未向乙○○收取任何金錢云云。惟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相對人乙○○於97年7月9日警詢中證稱:伊有向丙○○購買過
1次1000元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是約於今年(指97年)5月中旬,地點埤頭交流道旁OK便利商店前,由丙○○與綽號『 阿香 』男子開車共同前來,是丙○○當面與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伊購買後自行施用」等語(97年度偵字第5183號㈡偵卷,第123-125頁);其於97年
7月9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問:是否於97年5月中旬向丙○○和丁○○買過安非他命?)有向丙○○買過1千元,是我打電話給他,應該是晚上打電話給他,我在埤頭交流道等丙○○,丙○○拿給我,好像是丙○○開車來,丁○○坐在車上,我向丙○○買了1千元的安非他命。
(問:你怎麼知道可以向丙○○買安非他命?)因為丙○○有留過電話給我,是朋友介紹我可以向丙○○買安非他命,我不知道該朋友的真實姓名」等語(97年度偵字第5183號㈡偵卷,第129-131頁);而其於本院97年10月27日審理中亦證述:伊確於97年5月中旬○○○鄉○○道處,有向丙○○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車上有另名男子,但並未下車等語綦詳(本院卷㈡,第55-57頁)。
又證人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7年5月中旬確有多次聯繫記錄,此亦有渠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本院參諸證人乙○○與被告丙○○僅係一般熟識,並非親屬或摯友關係,核無特殊情誼,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非低,既無特別之理由,被告丙○○當無免費提供證人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況證人乙○○與被告丙○○素無糾紛怨隙,自無甘冒偽證重典設詞誣陷被告丙○○之可能,再者依證人乙○○上開證詞,可知其並非籠統陳述本件交易過程,其猶特別指明係被告丙○○親自與伊交易,當時車上有另名男子,但該男子並未下車與其進行交易,顯見證人乙○○對於該次交易確屬印象深刻,堪信其所為前揭指證內容屬實,至堪憑採。被告丙○○空言辯稱:伊係免費無償提供毒品予乙○○云云,有背於常情,自不足憑採。
(八)附表一編號8部分:
1、業據證人即相對人丙○○於97年6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於97年5月13日下午1時5分之監聽,何謂「糖果」?)我要買安非他命。(問:你要買安非他命,為何要叫己○○去調?)因為只有己○○有地方拿。(問:當時是否買到安非他命?)過沒多久就買到了,我是在丁○○他家外面的路邊拿到安非他命,約6、7萬元的安非他命,這次是己○○幫我買到的。(問:97年5月13日下午1時25分之監聽,0000-000000是誰?)朋友『黑仔』不知道他的姓名。
(問:什麼東西『65』?)我和黑仔共同要去買安非他命,就是剛才那通我拜託己○○去買的那件,我事後和黑仔去丁○○家外面買到安非他命,我們各一半」等語(97年度偵字第5183號㈡偵卷,第39-45頁)。其於本院97年10月27日審理時經審判長質問時亦證述:「(問:你為何在偵查中證述說是己○○出來在丁○○的住處外面交易,交易的毒品是你和黑仔平分的,是否屬實?)是。(問:己○○幫你調的安非他命是多少錢?)六、七萬元。(問:己○○他自己有無出來跟你交易?)有。己○○還有帶另外1個人出來跟我交易。(問:那個人出來作何事?)跟我收錢。(問:毒品何人交給你的?)那個人。(問:己○○是否從頭至尾都在旁邊?)是。(問:為何你會請他幫你調毒品?)我聽說他有辦法。(問:你與己○○什麼交情?)普通朋友。(問:你是否有秤重?)有。半兩重,約六、七萬元。(問:為何己○○說他給你 余同智 的電話,是你自己跟他聯絡?)應該要問己○○,我不認識余同智」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43反面-45頁)。再觀諸卷附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分別與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綽號『黑仔』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該譯文內容載為:「A(丙○○):國啊...我跟你講。B(己○○):ㄟ。A:你有沒有辦法先幫我調大半的糖果。B:多大盤。A:大半啦...大ㄟ半ㄟ啦。B:我到了再講。A:你來我們外面。B:我現在要在阿香他那裡。A:阿香他那裡...我也是要去他那裡。B:來啊...我要到了。A:你有幫我調...先幫我調一下。B:好啦...你若好...叫人調啦。A:好」及「A(丙○○):胡ㄟ(音似黑仔)你到了嗎。B(黑仔):過橋了。A:我在家裡這邊...家裡你知道嗎。B:哪裡。A:家裡北斗這裡。B:我知道啦...啊你拿到了嗎。A:我講給你聽...我這裡3萬多...他
1個出65...我沒等你來合...怎樣去拿...在我們隔壁而已」等詞(警卷第15頁),可見證人丙○○之上開證詞有所憑據,並非虛擬。
2、至被告己○○雖辯稱:本件係由丙○○直接與伊所提供之交易對象聯絡,伊並未參與渠等之交易,丙○○係設詞誣陷伊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丙○○於97年5月30日警詢中陳稱:「伊雖有打電話給己○○,但並未調到毒品安非他命」,其於97年6月16日偵查中卻改稱:「伊會叫己○○去調,是因為己○○才有地方拿,沒過多久就買到了,是在丁○○住處外面交易,約6、7萬元」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又稱:「(問:毒品是向己○○買的?)你要問己○○,我不確定是己○○的安非他命,也不知己○○有無拿到錢」等語,可知證人丙○○前後所述不符,其應係遭己○○指證其販賣毒品才挾怨報復。惟查,本件被告己○○確有至交易現場,此參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當天己○○與丙○○確實約在「阿香」(丁○○)住處碰面;又證人丙○○於本院97年10月27日審理時由辯護人詰問時證稱:「(問:調到以後是己○○自己拿給你的嗎?)不是。他叫別人來跟我處理。(問:是叫別人交給你?)是。他就留1支電話給我,叫那個人來處理。我不知道那個人的名字。(問:後來那個人是否有拿毒品給你?)有。(問:你是否有拿錢給那個人?)我有拿錢給那個人。(問:你是否能確定毒品是向己○○買的?)你要問己○○。我不能確定是否己○○的安非他命。我也不知道己○○是否有拿到錢」等語,倘若被告丙○○欲對己○○挾怨報復,其大可直接證述本件係由己○○親自交付毒品並收取款項,觀其前揭證詞顯然並無刻意要使己○○入罪之處,尚難認證人丙○○有何故意陷害被告己○○之舉,而證人丙○○所為上開指證,復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3、再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為從犯。故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己○○係應丙○○之要求,代為尋覓毒品,又證人丙○○迭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均未曾指明本次交易實際交付毒品及收取價款者係被告己○○本人(其於偵查中亦僅證述有完成交易而已),是本件尚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有參與實施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包括標的物之交付或收取價金等),惟被告己○○明知丙○○係毒品中盤商,平時有販賣毒品之情事,卻仍為丙○○覓得毒品交易管道,且本次交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被告己○○為丙○○取得上開大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顯有幫助他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無訛。又本件尚乏證據認定被告己○○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與丙○○有犯意聯絡之情形,僅得認定被告己○○係以幫助他人販賣毒品之意思,其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揭說明,應祇構成幫助犯。
4、另有關本次交易數額之認定,依證人丙○○所述係為6、7萬元,則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僅得認定本次交易數額為6萬元。
(九)附表一編號9、10部分:業據被告戊○○、丁○○於本院98年4月1日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被告丙○○雖辯稱:伊已不記得是否有與戊○○再為互換毒品乙事云云,然其亦陳明:戊○○確曾拿過衣服向伊換過毒品等語(本院卷㈤第41反面-42頁),並有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卷可佐,該譯文內容載明:「A(丙○○):喂。B(戊○○):另外那個跟你換你要嗎。A:什麼款ㄟ要跟我換。B:另外別款的。A:要跟我換。B:跟你換你倒給我的。A:他那裡有多少。B:1千多元的量...看你要不要。A:你現在去加油站...我叫人跟你換就好了。
B:好啊。A:萬景旁邊加油站。B:好。」(警卷第15頁),足見被告戊○○、丁○○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被告丙○○確有與戊○○先以衣服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翌日戊○○又將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再與丙○○交換海洛因,並由丁○○代為出面交付海洛因無訛。
(十)附表一編號11部分:業據被告丙○○於本院98年4月1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相對人丑○○於97年12月9日警詢中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128-129頁),暨有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丙○○所持用之0000-000
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卷可佐(警卷第15頁反面),足見被告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十一)附表一編號12部分:
1、訊據被告丙○○、丁○○雖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惟查被告丙○○於97年5月30日警詢中已供稱:「97年5月23日之譯文內容係戊○○向伊要取海洛因,伊有交待丁○○前往交易」等語(警卷第7頁反面);另被告丁○○於97年6月10日偵查中亦供承:「(問:是否於97年5月23日下午2時許左右,到埤頭北斗交流道附近交付海洛因給戊○○?)有。(問:你為何會到該地點交付海洛因給戊○○?)我原本在我北斗鎮的家,丙○○打電話給我,叫我拿一些海洛因給戊○○,我只拿一些給戊○○,那些原本是我在使用的海洛因,我是在北斗交流道南下出入口附近將海洛因交給戊○○。(問:戊○○需要海洛因做什麼?)因為他自己也有在施用,我交給戊○○的數量都很少,我不知道他有無賣給別人」等語(97年度偵字第5183號㈠偵卷,第88-95頁)。
2、且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相對人戊○○於97年5月30日、97年5月31日警偵中及本院97年10月27日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3-25頁;97年度偵字第5183號㈠偵卷,第47-51頁;本院卷㈡,第48-50頁),復有戊○○所持用之0000-000
000號與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卷可佐,該譯文內容載明:「A(丙○○):你誰。B(戊○○):我漢明啦。A:我在埤頭。B:我從埤頭過去。A:我跟你講...你過埤頭兵營過橋下來...你隨打給我。B:好啦」、「A:你好。B:我漢明啦...我在橋下這裡。A:到了...怎麼這麼快。B:從我們中寮來這裡。A:你直直看右手邊有1條右轉順水溝旁進來。B:水溝旁我知道。A:進來是不是有廟。B:對。A:你開什麼車。B:我騎機車。A:號碼幾號。B:579。A:我知道...你在那裡等我。B:你要來還是別人。A:我叫別人去。」等詞(警卷第15頁反面),暨有戊○○於97年5月23日下午騎乘YHQ-579號機車前往交易地點後離去之蒐證照片5張附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5183號㈠偵卷,第84-85頁),堪信證人戊○○所證述:當天伊有向丙○○購買毒品海洛因,丙○○並指派丁○○前往交付海洛因,該次交易有成功等語屬實。
3、又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稱: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並不一致,而證人即共犯丙○○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本件係伊自行交易」等語,核與證人戊○○指證係丁○○前往交付毒品不同,自不能認定被告丁○○此部分販毒犯行。惟查,證人戊○○於97年5月30日警詢中已明白證述:「97年5月23日伊與丙00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內容,係伊向丙○○要新臺幣500元數量之海洛因,丙○○是交代綽號「阿香」男子(指丁○○)拿毒品給伊,當天伊係駕駛所有之YHQ-579號重型機車前往,當日交易有完成」等語,其於97年6月9日偵查中亦證述:「(問:於97年5月23日下午到埤頭搜證的過程,你當天做了什麼事?)該YHQ-579號重機車是我的,照片中騎機車的人就是我,當天事先我有打電話給丙○○,說是別人要海洛因,因為我當時人不舒服,前幾天已經向丙○○要海洛因了,不好意思再跟他要!所以謊稱是別人要的,我當天走到埤頭的廟向丁○○拿到海洛因」等語,嗣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也為相同之證述,是證人戊○○歷次證詞均明白表示本件係由丁○○前往交付毒品海洛因予伊,復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你在那裡等我。B:你要來還是別人。A:我叫別人去」等詞,亦可知本件確係由被告丙○○委託他人前往處理交易事宜無訛。至丙○○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該次是戊○○來向伊買海洛因,本來伊想叫別人去,但後來伊自己去等語,惟經加以詢問為何於警詢中陳稱「是叫丁○○前往交易」,證人丙○○旋即表示:「伊日期不記得了,也不能確定這次沒有叫別人去交易」(參見本院卷㈡,第47-48頁),自難資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該次買賣交易確係由丙○○委託丁○○前往交付毒品海洛因予戊○○無誤,被告丁○○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4、另有關本次交易之海洛因數額,因證人戊○○於警詢中係稱交易500元之海洛因,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交易1000元之海洛因,茲證人雖就交易數額前後所述不同,但渠等確有交易之事實並無二致,而有關本次交易數額之認定,應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僅得認定本次交易數額為500元,併此敘明。
(十二)附表一編號13部分:業據被告丙○○於本院98年4月1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相對人楊忠鵬於97年6月2日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97年度偵字第5183號㈠偵卷,第4-7、27-30頁),暨有楊忠鵬所使用之00-0000000號市話與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卷可佐(警卷第16頁反面),足見被告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十三)附表一編號14部分:被告丙○○雖辯稱:伊已經忘記本次交易云云,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即相對人楊忠鵬於97年6月2日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97年度偵字第5183號㈠偵卷,第4-7、27-30頁),暨有楊忠鵬所使用之00-0000000號市話與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卷可佐,該譯文內容載明:「A(丙○○):你找我要做什麼...要2千喔。B(楊忠鵬):對。A:我在姐啊這裡...檳榔攤不是家裡喔。B:好好。」等詞(警卷第16頁反面),堪認被告丙○○確有為此部分轉讓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訛。
(十四)附表一編號15部分:業據被告丙○○於本院98年4月1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相對人戊○○於97年5月30日、97年5月31日警偵中證述屬實(警卷第23-25頁;97年度偵字第5183號㈠偵卷,第47-51頁),又於97年5月30日在戊○○身上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4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屬海洛因無誤(驗餘淨重0.1562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97年度偵字第5183號㈡偵卷,第108頁),此外暨有該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本件被告丙○○等人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久遠,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等確有上開販賣毒品之行為,已經調查屬實,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等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等人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各次犯行,渠等上開自白部分堪信與事實相符,而渠等空言否認犯行部分,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販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祇須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者,其犯罪即屬成立,並不因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係現金或其他實物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42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復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二、另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且查「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於68年7月7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並經同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Dex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一概禁止使用,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嗣復 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又藥事法業已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生效,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就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再查肅清煙毒條例名稱業於87年5月20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月22日起生效施行;於該條例中將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三級,而甲基安非他命則明定列為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者,同條例第8條第2項訂有處罰之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嗣又修正,於92年7月9日公布,於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8條增訂第6項「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之加重處罰規定。茲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及其未遂犯之法定刑為重。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再者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所稱藥事,並非僅止於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此觀該法第1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從而如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亦為藥事法所公告之禁藥,且為行為人所明知,則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96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查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5月5日修正,於98年5月20日公布,並於98年5月22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所示關於新舊法比較之原則,除法定刑罰本身外,亦應就與罪刑有關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丙○○部分:⒈附表一編號1、2、3、5、11、13所示:
茲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獲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如附表一編號1、2、3、5、11、13所示之犯行,均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且其中附表一編號2、3、11所示之犯行,尚有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整體比較之下,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為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綜合上述比較結果,就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之犯行,顯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⒉附表一編號4、15所示: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獲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如附表一編號4、15所示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且其中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尚有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整體比較之下,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為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綜合比較結果,就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之犯行,顯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⒊附表一編號6、7、12所示:
查被告丙○○就此部分之犯行,並無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之情形,且被告丙○○否認此部分犯行,亦核無供出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之情形,自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尚無適用此項減刑規定之餘地,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刑罰,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則將刑度提高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就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經綜合比較後,就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12所示):查被告丁○○就此部分犯行,並無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之情形,且亦無供出毒品來源之情形,核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尚無適用此項減刑規定之餘地,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刑罰,依前開說明,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經綜合比較後,就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被告己○○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查被告己○○就此部分犯行,並無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之情形,且亦無供出毒品來源之情形,核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尚無適用此項減刑規定之餘地,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罰,依前開說明,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經綜合比較後,就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等人所為,分述如下:
(一)被告丙○○部分: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3、5、11所示)、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即附表一編號2、13所示)、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2)、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並未修正)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4、10、14、15所示)。
(二)被告丁○○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3、12所示),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三)被告己○○部分:係犯幫助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公訴人認被告係構成正犯尚有未洽(理由詳前述),惟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戊○○部分:查本件被告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尚乏證據足資認定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已超過行政院93年1月7日所公佈「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藥事法處罰。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五、且被告丙○○、丁○○就附表一編號3、10、12所示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等人各該次販賣或轉讓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或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同時販賣而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嚴家宏、朱元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丙○○所為附表一編號
2、6、13所示犯行,雖經約定交易毒品內容,惟皆因未交付毒品予購買毒品之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己○○幫助他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丙○○等人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之數量,均僅供單次施用之少許粉末,尚乏證據足資認定其所轉讓之海洛因淨重已達5公克,不符上開行政院所公佈之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毋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雖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但仍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始克當之。又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為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交付毒品行為,查本件依前揭被告丙○○及證人楊忠鵬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丙○○雖有向證人楊忠鵬表示伊住處有較佳品質之海洛因,並要證人楊忠鵬前去查看, 惟渠 等間並未明白約定交易方式,究為有償或無償,是否確為毒品買賣交易,仍有存疑,又觀諸渠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未見有任何提及買賣交易之字詞,諸如:價金、交易數量等買賣交易之重要事項,而證人楊忠鵬亦證述在被告丙○○為前開通知時,伊並無任何收入等語,則被告丙○○與證人楊忠鵬間是否確有收取對價之約定?被告丙○○交付海洛因予楊忠鵬施用是否基於營利之目的?均非無疑。此部分依卷內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丙○○確有意圖營利之販賣犯意,依前揭說明,無法證明被告係意圖營利而有償轉讓毒品予他人,不得逕以販賣毒品罪論處。此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七、再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50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31號、96年度臺上字第4969號、96年度臺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丁○○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各該次行為,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販賣之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均各自不盡相同,難認係出於被告之1次犯罪決意;況此類異時、異地且異其對象之販賣毒品行為,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再者,其多次販賣毒品,致該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結果,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難謂符合法律規範本質,更與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意旨相違,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本件被告丙○○、丁○○所犯之各次販賣各該級毒品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又渠等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以分論併罰。
八、另查被告丙○○、丁○○、己○○、戊○○分別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渠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各應就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九、末查被告丙○○於97年6月9日偵查中,即供稱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綽號『阿堂』許天寶所購買,檢察官因此簽分偵辦追查許天寶之販毒犯嫌,而將之查緝到案予以破獲,而許天寶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9號審理中,業經本院核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案件無誤。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部分犯行,並陳明此等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2、3、4、5、11、13、15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均係向許天寶所購買,可認就此部分被告丙○○符合犯販賣毒品罪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要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再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3、4、11所示之犯行,符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之情形(參見被告丙○○之97年5月31日、
6月12日、6月16日偵查筆錄及本院98年4月1日、5月14日審理筆錄),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十、另按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丙○○等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僅被告丁○○部分)、7、8、12所示之販毒犯行,其販賣價格為500元至6萬元不等,與大量出售第一、二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尚屬有別,且被告丙○○等人本身亦染有毒癮,圖以販毒供應己身吸毒開銷,被告己○○係受友人丙○○所託代為聯繫購毒管道,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加計被告前開加重之事由科處刑罰,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分別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就渠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7、8、12所示之販毒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酌量減輕其刑【至渠等其餘犯行部分,因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或屬未遂行為,而得予減輕其刑,則依其犯罪情節,倘論以其法定最低本刑,已不致有情輕法重而得憫恕之處,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等人所犯各罪法定本刑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之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皆依法先加後減(或遞減)之。
、爰審酌毒品之危害至大,施用者不惟殘害自身,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買毒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故毒品所造成之社會問題尤大於施用者本身所受之毒害,被告丙○○、丁○○、己○○本身亦均為施用毒品者,當知之甚稔竟均仍為謀個人私利,販賣毒品使之蔓延,危害他人及社會匪淺,暨考量被告丙○○、丁○○、己○○、戊○○等人均有毒品等前科紀錄之素行, 及渠 等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參與之程度、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期間、次數、所得之利益,復參酌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被告戊○○坦承犯行、被告丙○○坦承大部分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被告丁○○僅坦承轉讓部分之犯行、被告己○○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91年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5號判決要旨可參)。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丙○○等人先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高瑞成等人,並獲取如附表一「販毒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即附表一編號1、3(尚有5000元未收取)、5、7、8、11、12】,依其與交易對象之交易狀態,已經收取,雖未經扣案,惟無法證明已經滅失,且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仍應分別宣告沒收,且因其犯罪所得財物為新臺幣,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12「販毒所得」欄所示之財物,係被告丙○○、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渠2人就此部分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三)本件已扣案之被告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所使用之SIM卡),係被告丙○○用以聯繫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已如前述,上開電話雖非被告丙○○所申設,然被告丙○○已供明伊係上開行動電話之實際持有使用人,堪信上開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為供被告丙○○及共犯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11至13所示);又上開行動電話亦供作被告丙○○等人為轉讓毒品海洛因之聯絡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0、14所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為宣告沒數。另未扣案之被告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所使用之SIM卡),係被告己○○用以聯繫幫助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已如前述,且被告己○○供稱上開電話係伊所申設,伊為實際持有使用人,堪信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供被告己○○犯幫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再未扣案之被告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供被告戊○○為轉讓禁藥之聯繫使用,惟並未經查扣,衡以其非屬違禁物,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茲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併敘。
(四)另在被告戊○○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前,在被告戊○○身上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驗餘淨重0.1562公克),業經被告丙○○轉讓予戊○○,已為戊○○所有,應於另案沒收,爰不於本案併為宣告沒收。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丁○○另基於販賣或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或單獨1人或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或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相對人,因認被告丙○○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附表二編號2、3、4、5、11、12、13所示)、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附表二編號6、
9所示)、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8所示)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告甲○○另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附表二編號1、3、4所示);被告丁○○則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附表二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附表二編號6所示)等語。
二、茲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縱認被告抗辯或反證係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482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被告(含共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證人丙○○於97年6月9日偵查中,證人丁○○於97年5月30日警詢、97年
6月10日偵查中,及證人己○○於97年6月10日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辯稱:本次伊並未與丁○○去向己○○交付毒品或收取價款等語。
2、經查:⑴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97年10月27日審理中證述:「(問:97年4月19日15時44分之通聯內容,這是何意?)這是我打電話說要找甲○○。我跟丁○○說要找甲○○,我不知道丁○○是否有和甲○○在一起我才打電話問他。丁○○回答說他並沒有與甲○○在一起。(問:是何人把毒品拿給己○○?)我叫丁○○拿給他的。」,而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97年10月27日審理中亦證述:「(問:你是否認識甲○○?)認識。(問:97年4月19日下午你是否有去向己○○收錢?)有。但是他沒有錢。(問:甲○○是否有跟你一起去向己○○收錢?)沒有。」,又參諸前揭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丙○○):香ㄟ(指丁○○)...你叫懶麻(指甲○○)...懶麻呢。B(丁○○):
我就沒有和他在一起...我就來阿國這裡。A:啊有沒拿給他。B:有啦...不過阿國拿1張而已...】,可知該次交易被告甲○○並未隨同丁○○前去交付毒品或收取價款。⑵又證人丙○○於97年6月9日偵查中係證稱:「(問:97年
4月19日之交易由何人前往?)可能是丁○○或甲○○,比較可能是丁○○」;證人丁○○於97年5月30日警詢中僅稱:「丙○○叫伊去向己○○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證人己○○於97年6月10日偵查中亦稱:「丙○○叫丁○○拿毒品來及收錢」等語,並未提及被告甲○○亦有參與本次犯罪。另證人丁○○於97年6月10日偵查中雖陳及:「當時伊與甲○○在己○○租屋處,丙○○要伊與甲○○向己○○收錢」等語,惟此顯然與前揭譯文內容不符,既無其他證據佐認,自難遽以此部分證詞認定被告甲○○有共為此部分販毒之犯行。
(二)附表二編號2、4、6、7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8、11、12】:
1、公訴人認被告丙○○、甲○○、丁○○等人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丙○○、甲○○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甲○○、丁○○均不承認有為此部分犯行(除附表二編號2外),渠等分別辯稱:不記得或沒有此事等語。
2、按被告(含共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查公訴人認定被告等人涉犯此部分犯行,僅係以被告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依據,然查公訴人所指被告等人此部分販毒之交易對象即癸○○、壬○○、子○○、辛○○等人,均未曾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渠等有與被告等人進行毒品買賣交易,分述如下:
⑴相對人癸○○從未曾於警詢或偵查中到場作證,嗣經本院傳
訊其到庭作證,其於本院98年4月1日審理時證稱:「(問: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否是你持用?)不曾用過。(問:是否認識卯○○?)是我朋友。(問:『提示97年4月28日下午4時32分通訊監察譯文』,此通電話是否你撥打電話給丙○○?)應該不是我。我沒有印象。那支電話不是我的。我沒有打這通電話的印象。(問:是否真的沒有用過卯○○的手機跟丙○○聯繫購買毒品?)我確定沒有,因為卯○○我認識她,我沒有用過她的手機」等語;另證人卯○○(即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於本院98年2月16日審理時則到庭證述:「(問:上開行動電話是否有交給別人使用?)有,我朋友借去了,上班認識的朋友,在八大行業認識的,交給女生,我只知道她叫做『樂樂』」等語,尚難逕認證人癸○○有於97年4月28日使用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進行聯繫。再者,系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為:「A(丙○○):喂。B(不詳之人):董ㄟ...你那個通腸ㄟ...現在2杓,人家要啦。A:你說怎樣。B:2杓...通腸ㄟ。A:好啊。B:啊。A:1杓要1千。B:啊。A:1杓要1千。B:先掛掉。」(警卷第12反面),茲該相對人僅稱「先掛掉」,則渠等間是否已達成買賣共識,顯非無疑。本件證人癸○○既否認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則此次交易之相對人究為何人,仍屬不明,又該次通話是否已有買賣合意,也不明確,而被告丙○○販毒次數非僅1、2次,其是否得以確認此次交易情形,亦有可疑,則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既缺乏相當證據以資補強,依前揭說明,自不得逕認被告丙○○有為此部分犯行。
⑵相對人壬○○前亦未曾於警詢或偵查中到場作證,其經本院
傳訊到庭後,於本院98年2月16日審理時亦否認伊有向被告丙○○、甲○○購買毒品海洛因,並稱伊僅曾與丙○○共同出資購買毒品而已,伊與丙○○間之聯絡並無買賣情事,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則表示時間太久不記得了,亦否認其有「阿同」之綽號(參見本院卷㈢),而本件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否認有此部分販毒之犯行,則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甲○○確有販賣海洛因予壬○○,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另相對人子○○(即己○○之女友)並未曾在偵查中到庭作
證,而其於97年12月1日警詢中亦僅證稱:「0000-000000號電話係伊父親 林捷意 名義申請,由伊在使用中,系爭通訊監察譯文是在討論購買槍枝乙事,伊並無向丙○○購買過毒品」等語;相對人辛○○則不曾在警詢或偵查中到庭作證。
又渠等經本院合法傳訊亦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茲本件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復缺乏相關交易相對人之證詞,尚無從僅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率予推認被告有與渠等為毒品交易之事實。
(三)附表二編號3、5、8、9、13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7、10、13、14、24】:
1、公訴人認被告丙○○、甲○○等人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甲○○均不承認有為此部分犯行,渠等分別辯稱:不記得或沒有此事等語。
2、查公訴人起訴此部分犯行之交易相對人,分別為綽號「 阿妹 」、「呆巴」、「 阿明 」、「 阿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經查:就上開綽號「阿妹」、「呆巴」、「阿明」、「阿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等交易相對人,公訴人自始並未提出實際與被告等人交易者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本院查證。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⑴就綽號「阿妹」該次交易(時間97年4月25日下午)部分,所顯示之相對人電話為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申登人為 陳雅玲 ,而證人陳雅玲於97年11月12日警詢中證稱:伊不認識丙○○,該行動電話係以伊名義申設,由伊在使用,但有時也會借同事、朋友使用等語(本院卷㈡,第95頁);⑵就綽號「呆巴」該次交易(時間97年5月1日下午)部分,所顯示之相對人電話為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申登人為 朱詩雅 ,而證人朱詩雅於97年11月12日警詢中證稱:該行動電話是遠傳電信送伊使用之易付卡,伊從未曾使用,後來公司同事 詹雅玲 表示要聯絡客戶,伊就把易付卡交給詹雅玲使用等語(本院卷㈡,第108頁),而詹雅玲則迄未到庭作證;⑶就綽號「阿明」該次交易(時間97年5月9日晚間)部分,所顯示之相對人電話為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申登人為辰○○(即丁○○之胞弟),證人辰○○於97年6月10日警詢中證稱:該行動電話係伊所申請,但為伊兄長丁○○在使用等語(本院卷㈡,第115頁),而證人丁○○於本院98年2月16日審理中證述:「(問:是否認識辰○○?)是我弟弟,他有改名。(問:他是否有交電話給你使用?)他有拿一支電話給我用,我有用,但是三天就不見了。(問:辰○○在警詢筆錄中證稱其申請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都交給你使用,是否屬實?)是。電話是我在用。(問:『提示97年5月9日下午10時11分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內容是否你的通話?)這支電話確實是拿給我用,但是這支電話我也有借給丙○○打過。我這支電話還有借給誰我不知道,這通電話不是我打的。(問:你是否認識「阿明」?)朋友中有叫這個名字的,但是我不知道是何人。(問:「阿明」的老婆有無施用毒品?)我認識的阿明沒有老婆。(問:如果電話不是你打的,為何通話一開頭就稱呼丙○○「鬥陣」?)如果是我的朋友也會這樣稱呼,但是這通電話不是我打的,所以我不知道如何回答這個問題。(問:是否幫「阿明」的老婆向丙○○要海洛因之後由丙○○轉讓海洛因給「阿明」或他的老婆?)沒有這件事」等語(本院卷㈢,第131-132頁);⑷就綽號「阿吉」該次交易(時間97年5月10日晚間)部分,所顯示之相對人電話為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申登人為巳○○,而證人巳○○於本院98年2月16日審理中證述:「伊綽號是『圓仔』,並無『阿吉』這個綽號,伊不認識丙○○,要如何向丙○○購買安非他命,該通訊監察內容,並不是伊與丙○○間之通話,伊沒有印象有使用該支行動電話,且伊手機也曾借給朋友使用」等語(本院卷㈢,第124-125頁);⑸至於相對人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時間97年5月29日)部分,該行動電話之申登人則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勾稽上情,依上開證據資料並無從確認該等僅有綽號或姓名不詳之持用人確與被告等人為毒品交易之事實,被告丙○○、丁○○就此等犯行亦堅詞否認,本件既缺乏相關交易相對人之證詞,尚無從僅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率予推認被告有與渠等為毒品交易之事實。
(四)附表二編號10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就有關被告丁○○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丁○○有與被告丙○○共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證人乙○○於警偵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僅有跟丙○○一同前往,但伊並未下車等語。
2、查證人乙○○於97年7月9日警偵中雖均證稱:97年5月中旬某日,伊向丙○○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約在埤頭交流道旁OK便利商店前,由丙○○與綽號「阿香」男子開車共同前來等語,惟其前揭筆錄亦均指明:該次交易係由被告丙○○當面與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丁○○是坐在車上。嗣證人乙○○於本院97年10月27日審理中復證述:伊確於97年5月中旬○○○鄉○○道處,有向丙○○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車上有另名男子,但並未下車等語綦詳(本院卷㈡,第55-57頁)。而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97年10月27日審理時證述:97年5月中旬與乙○○交易那次,丁○○有跟伊一起去,因為伊與丁○○是朋友每天都在一起,當時是伊開車,丁○○單純坐在車子內,丁○○並沒有幫忙開車、帶路、交付毒品給乙○○或向乙○○收取價金等語(本院卷㈡,第46頁)。綜上證人乙○○、丙○○之證詞,僅得認定該次交易被告丁○○有與丙○○一同前往交易地點,惟被告丁○○既僅單純坐在車上,其並無下車與乙○○交談,亦無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該次交易全程均由被告丙○○1人完成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自難以被告丁○○有一同前往遽認被告丁○○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附表二編號11、1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17】:
1、查本件依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17所載,檢察官係起訴被告丙○○於⑴97年5月11日晚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價金3000元予證人庚○○(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⑵97年5月13日凌晨1時51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價金為3000元予證人庚○○,惟此二部分之犯罪事實雖經蒞庭實施公訴檢察官於97年12月2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上開⑴部分之販賣時間為97年5月12日,交易客體為「甲基安非他命」;⑵部分之交易客體為「甲基安非他命」,惟該等犯罪之交易毒品截然不同,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為第二級毒品,顯與原起訴意旨不同,核非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應屬獨立之新訴,公訴人就此部分既未提出「追加起訴書」表明追加起訴之意旨,本院復認此部分與本件判決有罪之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尚不得併予審究,先予敘明
2、又就原起訴書所載被告丙○○於前揭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庚○○計2次部分,茲查:證人庚○○於97年6月10日警詢中證稱: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是伊所有,遭警查獲之安非他命來源,係伊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丙○○,約○○○鄉○○村○○路旁,以3000元購買1包。於97年5月12日2時11分、3時33分許,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出至0000-000000行動電話2通之內容,係伊以3000元購買安非他命及告知賣方安非他命沒有效果之通話。而於97年5月13日1時51分之通話內容,則係伊打給賣方,賣方再補足伊沒有效果之安非他命的量等語(97年度偵字第5183號㈠偵卷,第105-108頁)。另其於97年6月10日偵查中則證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所有,0000-000000號是丙○○所有,於97年5月12日凌晨2時11分、凌晨3時33分,伊打電話向丙○○購買毒品,打完這2通電話之後,就約○○○鄉○○村○○路向丙○○買了安非他命,是丙○○本人交給伊的,那次買了3000元。於97年5月13日凌晨1時51分,伊打電話告訴丙○○前1天買的安非他命沒有效。
伊是買安非他命才認識丙○○的,買過3至5次,都在同一地點交易,每次都買2000至3000元,丙○○每次都1個人來等語(97年度偵字第5183號㈠,第113-115頁)。依證人前揭證詞,可見被告丙○○或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庚○○,惟其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之行為,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堅詞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庚○○,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認被告丙○○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庚○○之事實,自難遽為論罪科刑。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證明被告丙○○、甲○○、丁○○上揭部分犯罪之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皆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甲○○、丁○○分別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甲○○、丁○○犯罪,應就上揭部分犯行,分別為被告丙○○、甲○○、丁○○、己○○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胡宜如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論罪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