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96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鋸子、鑿子、老虎鉗及美工刀各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9日,以94年度港簡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9月15日判決確定(下稱第一案);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22日,以95年度港簡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9月19日判決確定(下稱第二案);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6年2月26日判決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二案經本院於95年11月29日,以95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三案嗣經本院於96年7月2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再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
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因經濟狀況不佳,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8月7日下午
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鑿子、老虎鉗與美工刀各1把,前往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北堤假日漁市場內,持該鋸子欲鋸斷上開漁會所有,現由漁會工作人員甲○○看管之配電箱電纜線。惟丙○○已著手於鋸取該電纜線之行為,未及將該電纜線鋸斷之際,即遭 林有額 發現而未遂。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上開工具,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甲○○、林有額及 邱忠義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並有現場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參,另有鋸子、鑿子、老虎鉗與美工刀各1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鋸子、鑿
子、老虎鉗與美工刀各1把,係被告攜至現場之工具,且被告確持該鋸子著手鋸取上開電纜線等節,業據被告供認不諱,又該鋸子、鑿子、老虎鉗與美工刀各1把,質地堅硬,與一般市售商品無異,亦有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憑,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上開工具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另按竊盜罪既遂或未遂之判斷,係以物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之破壞,與新持有支配關係之建立與否為判斷之依據,即他人之物尚未入行竊者之實力支配下,則為未遂。查被告著手竊取該電纜線,未及鋸斷前,已遭證人林有額察覺,該電纜線自始未遭被告竊取得手乙情,亦經被告供陳甚明,且有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則被告並未建立自己對該電纜線之持有支配關係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且被告現年38歲,
正值壯年,在入監服刑出監後,仍不思悔過遷善,任意竊取他人電纜線,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顯未從前揭監獄服刑中記取教訓,誠屬不該,然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起訴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特予說明。
㈤扣案之鋸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鑿
子、老虎鉗與美工刀各1把,均為被告所有,一同攜至現場預備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扳手2支,為被告之二哥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特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㈥檢察官雖以「請審酌被告犯行重大,且前科累累」為由,請
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參起訴書之記載)。惟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性質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乃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以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並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曾有竊盜、詐欺及施用毒品等前科,然係分別在94年至97年間所違犯,彼此間不當然具有關連性,被告又自承其以幫忙種田為業,但農務時節不固定,收入又只有數佰元之譜,故經濟狀況不佳,方肇致本案犯罪之發生,即難以被告有竊盜前科,本次又再次為竊盜犯行,即謂被告為有犯罪(如本案竊盜)習慣之人或因懶惰成習而犯罪。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加以研判,認給予適當之徒刑處罰已足收矯治之效,倘令其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則非屬適當甚且過度,爰不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