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五號上訴人乙○○
甲○○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上訴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 台中 縣大里市○○路○○○巷○○號(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 律師上訴人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己○○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台中縣大里市○○里○○路○段○○○巷○弄○號(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二、一五0一三、一七二一四、一九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上訴人乙○○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乙、其他部分(即另上訴人丙○○、己○○、丁○○、戊○○及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如事實並無不明,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一、丙○○、己○○及丁○○擄人勒贖部分丙○○、己○○相同上訴意旨略為:伊等雖有強押被害人 陳泓明 之行為,目的無非設局使陳泓明陷於錯誤,誤認遭伊等綁架而同意交付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作為釋放之代價,其實伊等並無真正勒索該二種毒品之意思,祇是單純要詐取毒品代價之現金,自不該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構成要件。原判決未詳查主觀犯意,已有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失,遽行論以擄人勒贖之罪名,更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己○○個人上訴意旨另謂:㈠、丁○○實乃主謀之人,在原審受命法官調查時,即直言先前係為冀求獲得交保,而將責任推給己○○虛稱:「是己○○當場鬆綁的」等語,可見己○○遭受誣攀、陷害,丙○○雖亦在偵查中,供稱陪同丁○○去與己○○會合云云,當係受丁○○教唆或利益交換而誣攀,原審不詳加調查,置丁○○所為有利於己○○之供詞於不顧,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卻逕採丙○○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㈡、己○○既在不明就裡情況下,受邀「助拳」,但不久即心懸所營檳榔攤打烊時間,先行折返收攤,並向旁攤 謝友成 購買鹽酥雞充當消夜,原審未傳喚謝友成查證其情,竟於事實欄記載「丁○○遂依己○○指示,駕駛陳泓明……(之)自小客車去搭載乙○○……約一小時後,乙○○、丁○○到場……乙○○遂以陳泓明之……行動電話撥打丁○○所有之……行動電話求援」,非但不符實情,且詹、林既同在場,何須電話通聯?殊違常情事理;況其理由欄內,尚將被害人姓名誤載為「林」泓明,顯然查證未盡,並判決理由矛盾。丁○○上訴意旨略謂:㈠、無論依乙○○、丙○○或己○○所言,均因陳泓明販賣毒品之事,滋生嫌怨,為予教訓,乃有本件犯行,卻無不法所有之存心,尤以據陳泓明之口供,顯示丁○○並無與之洽談關於毒品交易價額之情,尚且主動放掉陳泓明,原判決竟以擄人勒贖既遂罪責相繩,自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㈡、卷內無何證據足證丁○○在事後有與陳泓明密切聯繫,以索討所謂之毒品價金,原判決逕行憑空認定,亦不合卷證資料。㈢、陳泓明既遭釋回,又未交付任何財物,原判決不依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之規定予以減刑,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各云云。惟查:擄人勒贖罪係屬結合犯之一種,在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和恐嚇取財之結合,均以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又向被害人或關係人勒索財物,作為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而無論恐嚇取財或強盜,皆以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加諸惡害作為要脅,迫使對方屈從為其共通要件,其中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祇須具有不法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意思為已足,屬行為人內心之主觀構成要件,不應與形諸於外之客觀構成要件相混淆。是縱然行為人係存設局行詐之心,即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倘所遂行之客觀作為,卻非屬和平手段之詐術,而符合妨害自由及強盜或恐嚇之暴力性方式,自應論以擄人勒贖罪,並非單純之妨害自由與詐欺罪。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主要係依憑陳泓明迭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指訴本欲赴乙○○之邀宴,卻遭二男子攔住,其中一人持槍抵住頭部,強押上車,復以束繩綑綁雙手、膠帶矇住眼睛,車行途中,被以搶托毆打,致右肩挫傷、左足跟、臉頰腫脹,藉口要求分紅,脅迫付出毒品贖身,乃聯繫乙○○出面,達成向丁○○購進毒品付贖交易,獲釋翌日起,丁○○不斷追討約定之上揭毒品交易價金,因無力付款,且不堪其擾,始報警處理之證言;乙○○就該犯行全部坦承不諱之自白與居於證人身分所供之證言(指稱係由丁○○提議,目的是要錢);丁○○坦言參與系爭計畫,並指明開車強押陳泓明之事,係由丙○○、己○○及 楊創明 (通緝中)負責;丙○○直承參與擄人,並指證係楊創明拉槍機威嚇陳泓明、己○○參與其事,丁○○事後有向陳泓明索討金錢各等語之自白與證言;陳泓明受傷之照片及診斷證明書;丙○○帶同員警搜出作案空氣槍二支之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含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之鑑定書);相關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丁○○、丙○○及己○○有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丁○○、丙○○、己○○以犯共同擄人勒贖罪刑(丙○○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丁○○、己○○均累犯,分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七年十月)之判決,駁回其三人之第二審上訴。對於丁○○僅承認有於事後向陳泓明追索金錢;丙○○僅承認參與擄人;己○○僅承認曾與他人會合,而均矢口否認犯擄人勒贖之重罪。丁○○所為純因陳泓明先前販售K他命摻粉,始邀集丙○○等人給予教訓,事後亦未積極索錢,無不法得財犯意,況已釋放陳泓明,當獲減刑;丙○○所為純屬設局,欲詐騙陳泓明,使之交付金錢,應係詐欺,而非勒贖;己○○所為純在不明就裡情況下,應邀幫忙,雖與其他諸人會合,嗣即中途先行離去,此後之事悉未參與,自不應共同負責各云云之辯解,如何皆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咸依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其等諸人分工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相互補充共同完成犯罪計畫,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對於全部犯行應共同負責,成立共同正犯;己○○請求傳證謝友成一節,因其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負責開車,強載陳泓明至僻靜地點),業經丁○○、丙○○供證綦詳,事證已明,毋庸贅查;陳泓明係談妥贖放條件始獲釋,事後並遭追索,不符合自動終止勒贖而放人,得受減刑之規定。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法律適用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或就純為行文之顯然錯誤或不關宏旨之細節予以挑剔,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三人就此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採用證人 郭益銘 在審判外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郭益銘之依據,因郭益銘未經丁○○予以詰問,實有違法採證之情形。㈡、丁○○在警詢時,既供出毒品來自於乙○○,警員 朴旋鳴 亦證實無訛;丁○○尚就販售毒品給 梁志峰 部分之犯行,在偵、審中自白、認罪,原判決竟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予以減刑,復不說明理由,顯然理由欠備,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另證人 葛俊賢 、戊○○在第一審中,一致供明戊○○雖打電話給丁○○,但非自丁○○之手取得毒品,且戊○○退還葛俊賢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等語,原審就此有利於丁○○之證據未加採納,猶認定丁○○販賣毒品給合資購買毒品之葛俊賢、戊○○,當有認事用法不符合卷證資料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惟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證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甚明,屬傳聞證據禁止之例外,倘符合上揭規定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於其理由壹-一內,敘明在警詢時指訴向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遭警監聽,製成洽購毒品譯文)之郭益銘,於歷審中,先後傳、拘無著,且無在押、在監情形,有其人之基本資料、送達證書、拘提報告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可徵,衡諸郭益銘與丁○○素無仇怨,當不致誣陷,而據卷證以觀,未見有不正取供情形,應屬自由意識下之陳述,復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鮮明,乏人情干擾,具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丁○○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堪認屬適格證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㈡、原審採納戊○○、葛俊賢在偵查中一致指證合資四千元,由戊○○打電話向綽號「黑面」之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幾經轉地,終依丁○○之指示,取得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言,並以扣案之行動電話憑為佐證,對於丁○○否認犯罪,數異其詞,在第一審辯稱 伊純依 綽號「小胖」者之指示,轉告戊○○去指定地點取貨,自己未經手毒品;在原審改稱祇向戊○○拿取二千元,代向他人購買毒品,但未親手交付各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與戊○○翻稱祇付二千元一節,係附和迴護之語,均無可採。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鼓勵毒品下游者舉發其上游供應者,以擴大查緝績效,達致從根源遏阻、禁絕之目的;倘該上游供應人已經先遭查緝人員鎖定,縱然下游之人供出線索,或所舉發者僅屬平行之共同正犯而非上、下游關係者,即不合上揭立法趣旨,無該寬典適用餘地。又同條第二項關於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行為人勇於認錯,不為無益之爭辯,簡省司法資源合理利用而設計,但以偵、審之各階段均自白為要件,若其中一次訊問否認犯罪,即不該當。原判決理由叁-八內,已說明警方因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早已得悉乙○○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縱然丁○○在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取自乙○○,但係因供承「施用」毒品而陳述,並非「參與或自行販賣」毒品而舉發,經朴旋鳴警員證述綦詳(且有通訊監察書暨紀錄譯文可參),況丁○○所坦言者,乃「代購」毒品,非自己販售而有上游供應人(尤以其中原判決事實欄第四項㈢部分,乙○○為與丁○○平行之共同正犯,不具上、下游關係),無從依上揭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給予寬典適用。至丁○○在第一審時,並不承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梁志峰,而係辯以「沒有賺取差價」,縱在偵查及原審自白販賣,已不符合前揭同條第二項寬典適用要件,原審未予減刑,核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即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依上說明,應認丁○○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意旨略為:丙○○雖在警詢時,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丁○○,完成交易云云,但在偵查中,已指陳警詢所供不實,參諸丁○○所供:記得和丙○○交易祇有一次,後來價格談不攏等語,及監聽譯文顯示確實僅有洽購,而未成交,反而嗣後變為「丙○○要請丁○○代購毒品」,原判決仍憑該不實之自白,逕認丙○○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未備」之違誤。惟查:原判決乃係依憑丙○○在警詢時,直承:監聽譯文中所載之「半個」,係指「半錢(一.八五公克),價錢一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交易地點在台中市區路旁,有完成交易之自白;丁○○供稱:上揭行動電話監聽內容,係伊打電話給丙○○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有在約定之地方見過,丙○○說價格一萬元等語之證言;扣案之行動電話;參諸該監聽譯文顯示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十五時一分六秒,丁○○向丙○○求購「半個」,丙○○表示貨量不足;十六時十八分五十四秒,丁○○詢以貨量是否湊足?並要求當一回事處理,丙○○回說「好啦!」;十八時五十五分五十四秒,丙○○電詢丁○○人在何處,丁○○告知地點,丙○○即說「好啦!」,足見雙方達成協議,前往約定地點交易,再衡諸其等既有電話通聯之便利,若未事先談好價格,豈會甘冒風險,攜帶量已非微之毒品外出,徒然浪費寶貴時間之常情,乃認定交易已經完成,丁○○翻稱尚未完成,當屬迴護之詞,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丙○○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對於丙○○僅承認有電話聯絡,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後來價格談不攏,又調不到毒品,沒有成交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依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明上揭同日二十時四十三分二十秒,固有關於二人間討論某物交易之通話監聽譯文,但係先由丙○○表示委請丁○○尋覓某物,復再電表示欲行中止,並非丁○○向丙○○央託代覓毒品,又停止遂行,足見二事不同,不能憑為有利於丙○○認定之依據。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猶執陳詞,為單純之事實爭論,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意旨略謂:葛俊賢在警詢時,係稱向綽號「 阿民 」之人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一千元;在偵查中改稱原想向戊○○買毒品,但他沒貨,乃合資四千元他購;在審判中再翻稱交給戊○○一千元,沒有拿到毒品, 嗣復 另稱有拿到各云云,足見所供先後不一,如何可信?原審竟仍採納,自非適法云云。惟查:證人之陳述雖先後不一,如其基本事實之供述並無不同,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得依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斟酌、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葛俊賢自警詢、偵查迄第一審審理中,迭稱以一千元之代價,向戊○○購得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雖一度在第一審審理時,因戊○○之辯護人進行主詰問之初,對於「曾經有跟戊○○拿過或是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之提問,答以「沒有」,嗣經提示其警詢所為毒品交易之筆錄後,又稱:「那次不能算是我購買的,因為那是他(按指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之後,又要向我借一千元,警察說這樣就算是我拿錢跟他購買……」;迨檢察官進行覆主詰問時,復直言警察未刑求逼供,伊確實有拿一千元給戊○○,而戊○○則交付伊甲基安非他命;審判長為補充訊問時,更詳言:警詢筆錄係出於任意性陳述,伊與戊○○接洽毒品交易,「只有他(按指戊○○)一人來」,「沒有其他人」各等語,衡諸戊○○直稱二人熟識,無何恩怨之情,自可排除葛俊賢誤指或構陷之虞,況戊○○或以「當天」未交付毒品,或稱是「合資外購」,或謂為「無償轉讓」,或言:「當天我身上也沒有毒品,所以也沒有拿毒品給他(按指葛俊賢),可是我有向他借錢,他有打電話給我,請我幫他調毒品,我就打電話給……丁○○」各云云置辯,皆意在避重就輕,卻無全盤否認,有各該筆錄存卷可考,原審綜合判斷結果,認為葛俊賢關於向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社會事實陳述,堪信為真,予以採納,既屬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戊○○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妄認違法,不能認為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其上訴應認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五、甲○○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乙○○及購買第一級毒品之 陳正興 在警詢時之供述,就甲○○而言,當屬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原判決未詳細說明此二傳聞證據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且關於陳正興之警詢筆錄,甲○○在原審審理中,已表示「『 藍世傑 』講的不實在」,「似」非未爭議其證據適格,原判決竟認為無爭議,實與卷證資料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甲○○身上既未被搜獲任何毒品或犯罪工具,縱有行動電話手機,仍乏通聯紀錄,原審僅憑相關人員之供述,在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情況下,逕行認定甲○○犯罪,非無採證違法及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尤以既論以數罪併罰,然各獨立之犯罪事實認定,無論時間、地點、交易過程、行為人間如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項,均甚籠統,難認適法。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經警查獲,原判決仍於同年、月底之犯行中,諭知沒收,「似」有矛盾;其餘之藥鏟、分裝袋與電子秤等物,究竟如何為犯罪工具?原判決未加說明,遽行宣告沒收,亦有理由未備之違失云云。惟查:原判決主要係依憑甲○○坦言:確因依乙○○之指示,欲取出毒品,竟當場遇警搜索,查扣諸多證物之部分自白;乙○○直陳確與甲○○及少年梁○○、莊○○(綽號分別為「 阿弟 」、「 阿明 」;基本資料詳卷;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由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對外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陳正興(證據適格無何爭議)和另買方藍○○(基本資料詳卷,亦由少年法庭另案處理)分別指述撥打「 阿欽 」(即乙○○)之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毒品,甲○○或梁○○、莊○○接聽後,旋送貨並收款各等語之證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二三.六二公克)、磅秤一個、夾鏈袋四包、行動電話三支(以上各物搜索時,甲○○適在現場)、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分別驗餘0.0四;二九.七八;0.0四四七公克)、藥鏟八支、分裝袋六包、電子秤一台;參諸甲○○直承與藍○○熟識,藍○○並同為乙○○之手下,替乙○○擔任俗稱「交通」之運送毒品給購買者角色,當不致誤指及構陷甲○○之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甲○○有原判決事實欄三-㈠-②、③及三-㈢-②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論甲○○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六罪(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各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十罪(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以上十六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對於甲○○空言否認犯罪,說明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指出陳正興撥打電話洽購毒品,係由甲○○、莊○○、梁○○輪流接聽乙○○之行動電話及送貨,彼此間自具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係綜合上揭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判斷,除有供述證據外,亦有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參佐,事實堪認明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且猶為單純之事實爭執,或就無關宏旨之枝節或顯然誤載而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事項予以爭議,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均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