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號上訴人鑫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 律師
參加人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 律師上訴人廣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九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鑫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明公司)主張:參加人甲000000000000000000(下稱PCPRO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為長期向對造上訴人廣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穎公司)採購SDRAMMODULE等電子零件,央請伊簽發面額新台幣三千二百萬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帳號、受款人廣穎公司、發票日嗣改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號UC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保證票據,並簽署協議書,載明該保證支票之提示條件。約定於PCPRO公司不履行付款責任,廣穎公司始得提示系爭支票。嗣廣穎公司接受PCPRO公司訂單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下稱二二一三、二二一四、二二一五號)、PS00000000號、PS00000000號(下稱四○一、四○二號)訂單後,就前三張訂單貨品,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會同PCPRO公司完成驗貨及貼標作業,惟無故拒絕出貨,致
PCPRO公司無法履行其與客戶映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泰公司)之買賣合約;至後二張訂單經PCPRO公司定期催告,廣穎公司拒絕出貨,致PCPRO公司無法履行與客戶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英公司)之買賣合約,並均遭取消訂單,喪失供應商資格。總計PCPRO公司喪失上開訂單交易之預期利潤共計美金(下同)十二萬二千九百一十元,另受到財產上及商譽上損失共計九十四萬八千八百九十五.六元。PCPRO公司已以存證信函催告廣穎公司於三日內給付所失利益及損害賠償金額,逾期未付,即主張與應付貨款三十九萬三千六百三十四.五元抵銷。經抵銷後,廣穎公司已無任何貨款債權,就系爭支票自無任何債權存在等情,求為確認廣穎公司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一審判決確認廣穎公司持有系爭支票債權,於超過三十三萬七千四百一十.八八元部分不存在,並駁回鑫明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再確認廣穎公司持有系爭支票債權,於超過二十三萬七千四百一十.八八元部分不存在。並駁回鑫明公司之其餘上訴及廣穎公司之上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人廣穎公司則以:PCPRO公司與伊間之貨品買賣價格,應以伊內部SALESORDER及發票為準,而非以PCPRO公司訂購單為據。 顏志哲 僅係業務員,無權代表伊簽署折讓單、PO單,其所為代理行為,不生效力。PCPRO公司由伊所開出之發票金額,及顏志哲一再稱公司對於折讓單還在審核中,均可得知顏志哲並未獲得授權,故本件亦無表見代理適用。PCPRO公司與伊間之交易,因雙方對於價格認定不符,未有效成立,PCPRO公司與伊間已交易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十二筆交易價格應以伊開出之發票價格為準。PCPRO公司截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止積欠伊之貨款高達一百十一萬八千六百三十八.九五元,縱扣除伊與PC
PRO公司因折讓、運費、匯款手續費等爭議款項後,仍有四十五萬四千四百九十五元。關於編號四○一及四○二號訂單,顏志哲簽署者,係越權代理,該二筆訂單顯係未成立。至編號二二一三號、二二一四號及二二一五號訂單,其上皆無任何伊員工簽認,雙方並無就上開訂單達成買賣合致。伊亦無授權顏志哲向PCPRO公司購買電腦及主機板。PCPRO公司之貨款既未完全清償,鑫明公司請求確認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鑫明公司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再確認廣穎公司持有系爭支票債權,於超過二十三萬七千四百一十.八八元部分不存在。並駁回鑫明公司之其餘上訴及廣穎公司之上訴,無非以:顏志哲是廣穎公司民法上經理人,有名片及組織圖各一紙可按,堪信為真;按顏志哲係負責對PCPRO公司的採購業務,開發客戶及接訂單,此業經證人 沈永振 證實,故顏志哲與PCPRO公司間所訂立之採購契約,即為廣穎公司營業上所必要,顏志哲即有權代理廣穎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法律行為。顏志哲在PO單及折讓單上所許諾的價格,屬有權代理。PCPRO公司與廣穎公司間交易,第一筆訂單五千PCSSDRAMMODULE是在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訂購總金額即高達六十一萬九千七百元,該訂單亦係由顏志哲簽名,足見雙方於簽立買賣協議書前已有交易。又系爭十二筆訂購單交易,廣穎公司係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十八日、二十一日及十月五日出貨,PCPRO公司則於九月六日、二十日、二十八日及十月十六日、二十三日給付六十一萬九千六百九十九.四二元……,此有如附表所示訂購單及SALESORDER、發票及匯款單可證。PCPRO公司訂購單之收受人、廣穎公司內部SALESORDER及出貨之承辦人均為顏志哲,系爭貨品之買賣,當屬顏志哲職務範圍之內,顏志哲自有權與PCPRO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其於PCPRO公司之訂購單及折讓單上簽名,係同意PCPRO公司下單之數量、價格及交貨日期,契約即為成立,故PCPRO公司與廣穎公司間之交易應以訂購單上之價格二百零八萬零七十五元,為買賣之價格,而非以廣穎公司內部之SALESORDER為準。查PCPRO公司已付貨款一百六十一萬三千零三十三元,故尚欠廣穎公司貨款為四十六萬七千零四十二元。又系爭編號四○一號及四○二號二筆訂單,業經顏志哲簽名確認,顏志哲既有權代理廣穎公司與PCPRO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故此兩筆訂單屬有效成立。另編號二二一三號、二二一四號、二二一五號三筆訂單均未經顏志哲簽名,自難認其與PCPRO公司已有意思合致。且二二一三號訂單,PCPRO公司雖有派 莊琇雯 及 賴碧菁 二人前往驗貨及貼標,然其等於顏志哲與
PCPRO公司談論價格時並不在場,並不能據此認PCPRO公司與廣穎公司意思表示已一致,此訂購單契約自不成立。另二二一四號及二二一五號二筆訂單尚未驗貨及貼標,且顏志哲既未簽名於訂單上,亦難認契約已成立。又廣穎公司向PCPRO公司購買電腦十四台及主機板十片之事實,有發票四紙及顏志哲簽收單七紙可按,並經證人顏志哲證實。該筆交易,因PCPRO公司就型號三三五
L型之筆記型電腦共四台、四二○型四台電腦尚未交貨,嗣廣穎公司將三三五L型之筆記型電腦,改訂NB三三五型共四台,PCPR
O公司並已出貨。按該筆交易貨款原為一萬七千七百零九.七元,因部分尚未交貨,PCPRO公司先行扣抵貨款五千九百二十元,並將該款退還廣穎公司,則該退款應計入貨款內,故交易金額仍為一萬七千七百零九.七元,PCPRO公司得主張抵銷上開金額。
PCPRO公司與廣穎公司間訂單,既係為履行其與精英公司間訂單,編號四○一號訂單共計訂貨一萬二千三百四十五PCS,廣穎公司只出貨四千五百PCS;編號四○二號訂單五千四百二十PCS,則均未出貨,PCPRO公司因廣穎公司未依約交貨,致遭取銷訂單乙事,有電子郵件可按。PCPRO公司向廣穎公司訂貨之價格為八十萬五千零五十七.五元,而PCPRO公司出售予精英公司之價格為九十一萬六千四百六十七.五元,則PCPRO公司出售予精英公司之價格減去向廣穎公司進貨之價格,價差十一萬一千四百一十元為PCPRO公司依通常情形及已定之計劃,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可得預期之利益,PCPRO公司自得請求抵銷此部分之損失。另系爭二二一三號、二二一四號、二二一五號部分,該三筆訂單既未成立,並無所失利益,PCPRO公司主張其受有一萬一千五百元損失,自不應准許。查廣穎公司未依約交貨,致PCPRO公司無法履行與映泰公司之合約致遭取銷訂單,連供應商之資格亦遭取銷,有映泰公司存證信函可證,參PCPRO公司提出其與映泰公司往年之交易金額及利潤表,認PCPRO公司之請求以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失所依據,不予准許。PCPRO公司主張上開十二筆訂單匯款手續費二百四十五元,應予抵銷,惟未提出匯款手續費應由廣穎公司負擔,屬商場交易習慣之證明,該部分主張,自無足取。另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三千PCS混料退回運費等五百十一.四二元部分,PCPRO公司業已支出,其主張此部分應由廣穎公司負擔,廣穎公司並未爭執,並有一般請款單及發票可按,PCPRO公司之主張即屬可採。故PCPRO公司其餘部分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五百十一.四二元。綜上,PCPRO公司應付廣穎公司貨款計二百零八萬零七十五元,其已付一百六十一萬三千零三十三元,可抵銷廣穎公司購買之電腦、主機板計一萬七千七百零九.七元、預期利益損失十一萬一千四百一十元、已代為支出混料退回運費等五百十一.四二元、非財產上商譽損失十萬元,經抵銷後尚欠廣穎公司二十三萬七千四百一十.八八元,因此,鑫明公司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逾二十三萬七千四百一十.八八元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既認二二一三號、二二一四號、二二一五號三紙訂單均未經顏志哲簽名,自難認其與PCPRO公司已有意思合致。觀諸系爭十二筆訂購單買賣中,訂單號碼PS00000000號,金額二萬三千二百元之訂單其上亦無顏志哲之簽名(見一審卷㈢五一頁),原審卻認該部分買賣成立,前後矛盾不一。究竟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有關價金之合意,是否均須以顏志哲於廠商簽認欄之簽名為據,自有待釐清。又查系爭十二筆訂購單買賣,出貨之承辦人均為顏志哲,系爭貨品之買賣,當屬顏志哲職務範圍之內,顏志哲自有權與PCPRO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此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惟參諸證人顏志哲已證稱:單價有向參加人公司提過,他們有提出殺價後之價格,但這部分超過我的權限,我須要回去跟公司作申請,……我在訂單上簽名的意義,代表這批貨已經出貨等語(見一審卷㈡十一、十二頁),並參系爭十二筆如附表所示廣穎公司出具之SALESORDER、出貨單(Packinglist)、發票(Invoice)顯示,廣穎公司於出貨之同時,亦已於同日提出SALESORDER及發票(見一審卷㈠六六至一四七頁、卷㈢十一至七十頁),依發票所載金額,則為二百八十九萬零五百二十一.五元,該金額復與兩造各自主張之價金金額不一。則廣穎公司於交貨之同時,究係願以多少價金,與PCPRO公司達成系爭十二筆訂單之買賣,即非無再予探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為審究,遽為不利廣穎公司之判決,亦有可議。又原審既認顏志哲於訂購單上簽名,在PO單及折讓單上所許諾的價格,屬有權代理,故廣穎公司應受訂購單上金額之拘束,惟觀諸PCPRO公司主張其與廣穎公司間訂單,既係為履行其與精英公司間訂單,因廣穎公司未依約交貨,致遭精英公司取銷訂單之預期利益損失部分,僅提出電子郵件、訂購單、計算表為證(見一審卷㈠二八二、二八三、二九
三、二九四頁、原審卷二三一頁),觀諸上開精英公司所出具之訂購單上廠商簽認欄俱係空白,電子郵件則為英文記載,內容不詳,且計算表復係PCPRO公司自行製作,原審遽引此認PCPRO公司有上開預期利益之損失,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再者,鑫明公司係主張上開二二一三、二二一四、二二一五號三紙訂單貨品,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會同PCPRO公司完成驗貨及貼標作業,惟廣穎公司無故拒絕出貨,致PCPRO公司無法履行其與客戶映泰公司之買賣合約,遭取消訂單,並喪失供應商資格云云;原審先則謂上開三筆訂單因未成立,PCPRO公司並無所失利益,後又謂廣穎公司未依約交貨,致PCPRO公司無法履行與映泰公司之合約致遭取銷訂單及供應商之資格,並以PCPRO公司提出其與映泰公司往年之交易金額及利潤表,認PCPRO公司得請求商譽上損失十萬元(見原判決二、十四、十五頁,一審卷㈠二三二頁),自屬前後矛盾。又本件鑫明公司得否主張抵銷抗辯及其金額,與兩造間究竟以多少價金,就系爭十二筆訂單成立買賣契約,有密切之牽連關係,則關於鑫明公司就抵銷主張之上訴部分亦難以維持。兩造上訴論旨,各就不利於己之原判決,指摘其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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