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爰舉數端如後,㈠、關於( 林日雄 )毀損( 邱馬麗卿 之玻璃,上訴人涉及偽證)部分,⑴證人(即警員) 伍泰安 在原審證稱:「(玻璃)不知道是何人砸的,我沒有親眼看到」。⑵證人 邱顯二 在原審證稱:「這是我聽我姊姊 邱青勳 講的,我沒有親眼看到(何人毀損玻璃)」。⑶證人邱馬麗卿在原審證稱:「聽我女兒(指邱青勳)說是林日雄打破的,但是何人打破的我沒有親眼看到」。以上三人,既未親眼看到何人毀損玻璃,則何以能在本案為證人,陳述意見。原判決(依上訴理由書內容,係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八號被告林日雄毀損案之刑事判決)所稱:「證人邱馬麗卿、邱顯二就邱青勳向其等陳述上訴人之夫(指林日雄)有打破玻璃一節,及證人伍泰安就其到場後,邱馬麗卿有質問上訴人之夫要如何賠償桌面玻璃一節,則均屬其等親身見聞之事項(見第一審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第三頁)」,即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㈡、邱馬麗卿所提出之二張照片,其拍攝日期不一,玻璃破損之狀態亦有不同。原判決謂「依二張照片所示,該辦公桌玻璃較大之破裂痕跡均符合,雖角落部分破裂痕跡稍有不同(按拍攝之角度不同,光線之折射亦有不同),亦無礙於認定玻璃破裂之事實」,業以該照片為證,認定是上訴人之夫(林日雄)所為。惟原審並未命邱馬麗卿進一步提出資料,以實其說,亦未請專家鑑定,詳予探究,上訴人和其夫實難甘服。㈢、(當時在場之目擊證人)邱青勳證述:「當天(指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上訴人與林日雄前往理論時)她被嚇到,很模糊、很害怕」。嗣經上訴人詰問後,邱青勳所述林日雄敲破玻璃時,在場人之相關位置,並非一致,且不記得林日雄是用左手還是右手擊破玻璃,後來又稱是用右手。其既很模糊、很害怕,怎會記得林日雄打破玻璃。又邱青勳既稱,林日雄打玻璃「一下」,徒手打玻璃「一下」,會破損如此嚴重嗎?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清楚,有調查未盡之疏失。㈣、上訴人詰問邱馬麗卿,玻璃破損之照片為何分二天拍攝。邱馬麗卿證稱:「因為我覺得他們(指上訴人及林日雄)叫警察來,這件事情一定有後遺症,所以我在當天就拍了一張照片,第二天為了顯示玻璃厚度,所以才把碎片移開再照一張」。依經驗法則,當天警察既已到場,怎會有後遺症?若邱馬麗卿之玻璃遭他人毀損,於警察到場時,焉有不請警察詳細觀看之理,實嚴重違反經驗法則。該玻璃係邱青勳所毀損,與上訴人之夫林日雄無關。邱青勳自己毀損自家玻璃,因擔心被母親邱馬麗卿責罵,所以稱是上訴人之夫林日雄所為。㈤、(本件糾紛是)因上訴人之子林○晉(詳細名字詳卷)在學校常遭邱顯二之子邱○超(詳細名字詳卷)無故拍、打,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事件調查補充報告可查,上訴人與林日雄是希望孩子在學校能安心唸書,不要心存恐懼,才至邱○超之住處即「日昌堂西藥房」欲找邱○超之父母理論,希望能夠好好管教邱○超,當天尚有子、女一同前往,林日雄不可能當著子、女面前,毀損玻璃及辱罵邱○超。此事實,業據上訴人證述屬實,顯見林日雄並未毀損玻璃及辱罵邱○超。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證詞不足採信之理由,與事實不符。其理由如下: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邱青勳)右手順勢舉高五指張開由上往下垂直拍擊桌面玻璃,玻璃因而破掉」。原判決(依上訴理由書內容,係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八號被告林日雄毀損案之刑事判決)以:「邱青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時,前後證述情節均屬一致,且描述具體清楚(見第一審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八號刑事簡易判決第三頁)」。惟經林日雄詢問後,原判決(依上訴理由書內容,係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八號被告林日雄毀損案之刑事判決)改稱:「人之記憶有限,……本即難期證人就整個過程均有清晰完整之記憶,證人邱青勳係依其記憶而為陳述(見第一審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八號刑事簡易判決第四頁)」,顯與所載理由矛盾。㈦、關於(林日雄)公然侮辱(邱○超,上訴人涉及偽證)部分,⑴邱青勳於警詢時,證稱:「林日雄仍繼續叫罵,……之後林日雄仍繼續大聲叫罵,……但林日雄仍無理叫罵約一小時後才離開」。退而言之,假設邱青勳所言為真實,林日雄在西藥房叫罵長達一小時之久,該處是熱鬧地方,來往行人甚多,店外應會有很多人圍觀。然依照片顯示,並無人圍觀。且當天倘真如邱青勳、伍泰安、邱顯二、邱馬麗卿所言,林日雄有侮辱邱○超之行為,現場必定會亂哄哄,對方怎麼會同意讓林日雄拍攝邱○超之照片。原審未詳加調查,且於判決書稱:「上開證人分別於原審(指第一審)及林日雄毀損等案件之原審(指第一審)簡易暨簡上程序中證述甚詳並互核一致」云云。對於上訴人及林日雄所指,證人之證詞與物證矛盾等情,不予理採,上訴人及林日雄實難甘服。⑵原判決引用警員伍泰安之證詞,認定林日雄於離開西藥房之前,有辱罵邱○超「流氓、壞小孩」。此一認定,嚴重違反經驗法則。⑶伍泰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到現場,我有看到林日雄的兒子及邱○超的頭部都有點紅腫,……林日雄堅持要(新台幣,下同)四萬元的醫藥費」。其後於刑事庭先後證稱:「上訴人之夫(林日雄)要求邱顯二賠償十幾萬元,……還是很堅持十幾萬元和解」、「我到現場後,我看雙方的小孩沒有怎樣,他們協商時,我都有在場。上訴人之夫林日雄有要求要一個金額,大概十幾萬元」。雙方的小孩既都沒有受傷,那就不用賠償了,怎會如伍泰安所言,林日雄要求賠償一個金額。況上訴人之子林○晉(以林日雄為法定代理人),對邱顯二、邱○超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他造亦提起反訴),另經民事庭判決確定。原判決認為「民事訴訟結果如何,對本案而言並不重要」,但證人之證詞,與當天發生之事實,息息相關。原判決何以認定伍泰安所為證言,是真實呢。㈧、綜上各情,邱馬麗卿及其女邱青勳、子邱顯二與警員伍泰安之指述不合邏輯,且互相矛盾,足以證明上開證人等指控上訴人偽證及上訴人之夫林日雄毀損等情,純屬栽指。林日雄及上訴人無端被訴毀損等罪及偽證罪,原審未釐清事實真相,致被科處罪刑。為維護清譽,請撤銷原審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或發回更審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為其子林○晉在學校因細故與同學邱○超發生互相拍、打之事,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偕同其夫林日雄、其子林○晉等人,一同前往桃園縣○○鎮○○路○○○號邱馬麗卿所經營之「日昌堂西藥房」,欲找邱○超及其父邱顯二理論。當時僅邱青勳(邱顯二之姊)在看店,邱青勳於得悉對方來意後,表示邱顯二不住在該處,林日雄懷疑邱青勳說謊,於盛怒之下萌生毀損之犯意,徒手握拳擊破邱馬麗卿所有置於西藥房辦公桌上之玻璃。邱青勳見狀,除安撫林日雄等人外,陸續撥打電話通知邱馬麗卿、邱顯二前來處理。待邱馬麗卿、邱顯二到達西藥房後,林日雄與邱顯二就如何善後無法達成協議,林日雄乃親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報案,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帶同該派出所警員伍泰安回到現場,仍無法平息。林日雄於離去之前,因情緒激動,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對邱○超叫罵:「流氓、壞小孩、說謊」等語,而侮辱邱○超(林日雄被訴毀損、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七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上訴人於前揭過程,始終在場親自見聞。嗣林日雄因涉嫌毀損、公然侮辱,經被害人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八號案件受理時,上訴人為迴護林日雄,明知上開玻璃係林日雄所擊破,且親自聽聞林日雄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邱○超,其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八號林日雄毀損等罪案件時,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經法院依法告知上訴人得拒絕證言,而仍同意作證,再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具結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判時,證稱:「(玻璃)是邱顯二的姊姊邱青勳打的,有打破」。並於法官訊問:「本件爭執的玻璃破損,是因為邱青勳打桌面而造成的嗎?」證稱:「是的」。法官再問:「被告(指林日雄)有無打桌面的動作?」時,證稱:「沒有」。法官另問:「……事發當時被告(指林日雄)有說『壞小孩、說謊、流氓』這些話?」時,證稱:「沒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後,並諭知緩刑)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上訴人對於雙方糾紛之經過,及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八號林日雄毀損等罪案件時,經法院依法告知得拒絕證言,而仍同意具結作證等情,均無異詞,其雖否認偽證,辯稱玻璃是邱青勳打破的,林日雄未打破玻璃亦未辱罵邱○超云云。然而:⑴林日雄如何於前揭時地,擊破邱馬麗卿所有之玻璃之事實,業據目擊者邱青勳證述綦詳,證人即警員伍泰安亦結證,其到場後確有看到辦公桌上之玻璃破裂,並有邱馬麗卿先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及翌日(十七日)所拍攝玻璃破裂之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足徵玻璃確有破裂之事實。而林日雄及上訴人係前來興師問罪,大肆咆哮之一方,邱青勳則不知內情,單獨一人在看店,且不斷安撫對方。依當時情形,在林日雄動怒之情形下,邱青勳為一女子,顯然處於人單勢孤,並無任何自行擊破玻璃之動機及必要,故辦公桌上之玻璃,應係當時處於盛怒之林日雄所擊破。⑵林日雄如何於前揭時地,公然侮辱邱○超之事實,業據當時在場之警員伍泰安證述明確,核與邱顯二、邱馬麗卿結證之情節相符,足徵林日雄確有公然侮辱邱○超之事實。⑶林日雄被訴毀損、公然侮辱等罪,並經另案判刑確定。⑷上訴人於雙方發生糾紛之過程,及林日雄如何擊破玻璃、辱罵邱○超,始終在場親自見聞。嗣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八號林日雄毀損等罪案件時,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經法院依法告知得拒絕證言,而仍同意作證,再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具結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玻璃是邱青勳打破的,林日雄沒有擊破玻璃,亦沒有侮辱邱○超等語,有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之筆錄及結文,在卷可查,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偽證犯行。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及其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原判決係以警員伍泰安證述,其到場後有看到辦公桌上之玻璃破裂,及邱馬麗卿所拍攝玻璃破裂之照片二張,用以證明玻璃確有破裂之事實,並非以之作為「玻璃由何人擊破」之證據(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三十行至第五頁第七行)。另關於「何人擊破玻璃」部分,原判決並未以邱馬麗卿、邱顯二之證述採為證據。上訴意旨指稱:伍泰安、邱馬麗卿、邱顯二均「沒有親眼看到何人毀損玻璃」,原審採證違法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㈡、上訴制度為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向上級法院請求救濟而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本件上訴人係不服原審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號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針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始為合法。上訴意旨竟在本件上訴,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八號被告林日雄之刑事判決,敘述不服之理由,顯非適法。㈢、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對於枝節性問題,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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