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第56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6日入臺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滿3個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3月21日停止處分出所,並於89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7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與上訴駁回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1案);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5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上開第1、2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9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2月又15日、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第3案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1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6年12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24日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3月23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居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3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4日)1時5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其上揭居處緝獲,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3月2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第56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6日入臺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滿3個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3月21日停止處分出所,並於89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7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與上訴駁回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7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與上訴駁回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1案);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5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上開第1、2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9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2月又15日、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第3案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1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6年12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有關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98年3月25日1時5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居處緝獲,雖當場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涉有施用海洛因之上開犯行,被告即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詳見98年3月25日被告警局調查筆錄),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