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12月14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14日下午1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NF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右轉光復路時,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其違規,並於98年12月14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之處分,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其於上揭時、地發生事故而涉肇事逃逸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當時其駕駛之小貨車並無與對方大力碰撞,又車輛未見有明顯凹陷,而不知有發生擦撞致對方受傷,並無肇事逃逸犯行,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查:
㈠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同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審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僅於當事人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違規事實者,始得為違規之認定。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違規事實存在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
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右轉光復路,與案外人 陳佳佳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101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案外人陳佳佳倒地,受有下肢挫傷之傷害,異議人於肇事後,致人受傷未為任何救護或必要措施,而駕車逃逸之違規事實,雖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事後循線查獲,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項之規定,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其違規,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12月14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之事實,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㈢惟案外人即被害人陳佳佳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當時異議人駕
駛之小貨車車窗關閉,碰撞輕微,異議人有可能沒有聽到碰撞的聲音等語;又被害人陳佳佳之機車係左後照鏡及左側前擋泥板與異議人駕駛之小貨車右前輪擦撞,被害人陳佳佳之機車車身雖有刮擦痕,然車體完整,無明顯凹陷之情形,異議人之小貨車車身亦無明顯擦撞痕跡等情,有機車與小貨車之照片在卷可佐,是雙方碰撞輕微,足認異議人所辯非虛,故異議人陳稱其並未逃逸等語,尚非無據,是異議人因同一事實經警移送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足憑。
㈣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其立法目的乃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惟仍應以駕駛人知悉肇事致人傷亡,而有肇事後故為駛離或逃逸之違規故意為要件,惟既無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知悉前揭車禍致人受傷,而有肇事後逃逸之故意,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揭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之處分,未能斟酌受處分人已受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容有未洽,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