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933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649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民國98年3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應更正為「於民國98年3月6日,在屏東萬金營區內,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代價」,第18行「新臺幣」應予刪除外,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本件犯後坦承犯行,並感悔悟,經徵得被害人乙○○之諒解後,已賠償被害人乙○○所受損害金額,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不當,本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且被告已於民國98年10月2日,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6萬元予被害人乙○○,此有相關之本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1119號調解程序筆錄、呈報狀等在卷可憑,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簡婉倫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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