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玉里簡易庭99年度玉簡字第118號民國98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5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書中記載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1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嗣98年10月9日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則被告此回施用毒品已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超過五年,應為觀察勒戒之處分,而不得逕予論罪科刑之判決,原判決已有違法之處,請求撤銷原判,改為適法之裁判云云。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業經最高法院作成決議而形成近來之統一見解。
五、經查:被告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案紀錄,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嗣於91年12月11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前開2罪刑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9年5月18日。則被告復於98年10月9日9時57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8年10月9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原判決已詳述上訴人上開五年內再犯之情形,予以科刑判決無不合之理由。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蔡寶樺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