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1月12日晚間7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19時19分許行經該路358號前時,撞及沿同路段路旁由北往南行走之行人甲○○而發生車禍,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0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對於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陳述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參諸上開規定,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檢察官、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分別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酒後仍騎乘機車,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本案更因此發生車禍撞及他人受傷,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19時19分許行經該路358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及由北往南行走之甲○○,致甲○○受有右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