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99號、99年度核交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2月26日停止執行出所;復於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3日傍晚,在花蓮縣瑞穗鄉慈天宮附近之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 阿偉 」成年男子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繕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5日18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為警通緝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類命陽性反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有前揭強制戒治及科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未能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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