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74號、99年度偵字第1257號、99年度核交字第278號、99年度核交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扣押物清單編號01)、分裝袋參個(扣押物清單編號02)均沒收之。
事實
一、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11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罪前科:
(一)甲○○前因放火燒燬建築物案件,經本院於91年1月18日以
90年度訴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二)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6日以94年度易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三)前開案件接續執行,甲○○於96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成立累犯)。
三、本案事實:甲○○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3日下午5時30分左右,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巷○○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3日晚間7時許,甲○○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於同日晚間8時30分左右,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玻璃球1個、分裝袋3個。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不諱,且被告於99年3月3日晚間8時30分左右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被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號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有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分裝袋3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初次觀察、勒戒釋放出所達5年以上,然其於初次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開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玻璃球1個、分裝袋3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