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曾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於84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7月確定,經撤銷前開假釋後合併執行,嗣於90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又於93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假釋並經撤銷合併執行,於96年3月23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26日18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同放入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局所採取之尿液,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檢驗總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前曾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於84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7月確定,經撤銷前開假釋後合併執行,嗣於90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又於93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假釋並經撤銷合併執行,於96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