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月29日11時25分許,踰越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加灣64號之窗戶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電話機2台、不鏽鋼鍋子2組、餐盤3個、勺子2個,得手後為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窗戶係防閑之設施,為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報酬,又踰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曾於98年、99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此部分於99年3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180小時完畢)、3月(尚未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緝字第456號、99年度執字第889號全卷查核無訛,是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部分,既未執行完畢,本案即非累犯,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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