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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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林政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月。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及偽造以甲○○為共同發票人、面額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元、發票日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之本票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81年10月17日,向花蓮市「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泰公司)購買「雷諾19」汽車乙部(起訴書誤載為裕隆汽車),除給付新台幣(下同)10多萬元之現金外,餘額辦理貸款499,500元支付,其為供擔保,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甲○○」署名乙枚,並以委託不知情業者偽刻之甲○○印章蓋印其上,而偽造以甲○○為共同發票人、面額為499,500元之本票乙紙,交予該公司業務員 羅美珠 而行使之,致羅美珠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汽車,並足以生損害於甲○○、富泰公司,嗣因乙○○未按期清償,經富泰公司持本票聲請對乙○○、甲○○強制執行,經本院82年度票字第202號裁定准許,甲○○收到裁定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人羅美珠、 汝洪洋 於偵查中所指、證述之情節相符(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經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經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證人羅美珠、汝洪洋依法具結,所為證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均得為證據),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被告偽造之本票影本、本院裁定各乙份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並非行使本票以取得其票面價值,而係用作擔保,是另涉詐欺取財罪,檢察官雖未起訴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因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因被告行為後,新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2罪,若依修正後之規定,應改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若依施行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則應從一重處斷,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未得甲○○同意,即冒用于女名義,以甲○○為其簽發約50萬元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用以向富泰公司詐得汽車乙部,對於于女之票據信用及社會金融秩序造成損害非輕,及其犯罪後逃亡,經本院於82年12月17日通緝,雖曾於90年1月2日將被告緝獲,然訊畢經命具保4萬元釋放後,又再次逃亡,本院又於90年11月23日通緝,至99年間始緝獲,前後逃避刑責近20年,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富泰公司、于女之損失,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被告偽造以甲○○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甲○○印章乙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許乃文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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