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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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晚間六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4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安非他命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一次。嗣警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因案搜索甲○○友人 石愛蓮 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住處時,自願配合警方搜索、採尿,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予以論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及三月即又違犯此案,顯見被告並無戒治毒品之意,惟施用毒品乃係自戕行為,尚無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五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