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重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重訴字第34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宏嘉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肆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一第一筆至第三筆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元,及如附表一第四筆至第六筆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玖仟叁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叁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7條規定,兩造已合意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宏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嘉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9
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之範圍內與伊授信往來。嗣被告宏嘉公司依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條款,與伊約定於上開額度內,陸續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伊共墊款3筆,合計2,694,989元,其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均詳如附表一第1筆至第3筆所示。
㈡被告宏嘉公司復於97年4月18日、97年4月21日、97年4月29
日分別向伊借款1,270,000元、780,000元、920,000元,其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詳如附表一第4筆至第6筆所示。
㈢又被告宏嘉公司依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條款,陸續循環開發
遠期信用狀,伊墊款3筆,合計美金149,380元,其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二所示。
㈣另依授信約定書授信共通條款第7、8條約定,如被告未依約
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授信約定書受信共通條款第3條規定,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
㈤詎被告宏嘉公司僅繳息至97年8月29日止,已喪失期限利益
,結欠新臺幣2,694,989元、2,970,000元、美金149,38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乙○○、丁○○既為被告宏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㈥聲明為:
⒈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匯票暨
貸款本息攤還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暨放款交易明細、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暨約定書、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外幣存放款利率掛牌、基本放款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即時外匯匯率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