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麗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7日所為105年度交簡字第11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並未領得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仍於民國104年8月25日下午2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三民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乙○○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甲○○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坦承係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26、3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偵字1576號卷第3、4、41頁至反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字1576號卷第9至18、23至25、28、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育英路與三民街交岔路口時,自應依前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衡諸當時情狀,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無照駕駛不慎追撞同向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述傷害,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顯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領得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是被告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肇事,自有前揭加重條文之適用。又被告於肇事後,雖未親自報案,但經告訴人報案並未敘明肇事人姓名,迄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林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1576號卷第21頁),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警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係無照駕駛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殊嫌未洽。上訴意旨以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明顯過輕,請求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無照駕駛車輛於路上,未謹慎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於原審中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賠償告訴人,另斟酌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5年度員司調字第111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2頁),告訴人並已寬恕被告之過失等情(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2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王素珍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