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宏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21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639、3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犯)。
二、詎陳宏碩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個別犯意,於105年6月10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先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為警於105年6月12日11時25分許,持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案後,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宏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宏碩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後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6月2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偵卷第13至18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26號、98年台非字第
240、12號、98年台上字第7296號、97年台非字第540、406、342號判決)。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彰化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639、3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二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既已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追訴處罰過,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陳宏碩所為,係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5月17日經本院以100年訴字第4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100年5月31日經本院以100年訴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11月1日經本院以100年訴字第12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共2罪)、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1案及第2案嗣經本院於100年8月16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與第3案接續執行,業已於104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後並無成效,嗣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更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自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正當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本院卷第27頁反面)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因被告所分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者,及得易科罰金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即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