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82號原告金豐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美華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 律師
陳銘傑 律師被告 陸泰陽
趙子巖 鄭漢榮 葉長翰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陸泰陽、 趙子嚴 、鄭漢榮及葉長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捌佰貳拾伍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陸泰陽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捌佰貳拾陸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拾柒萬參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陸泰陽、趙子嚴、鄭漢榮及葉長翰應連帶百分之四十四,餘由被告陸泰陽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伍萬零肆佰陸拾柒元、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陸佰零捌萬玖仟玖佰參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趙子嚴、鄭漢榮及葉長翰如以新台幣參仟捌佰貳拾伍萬壹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6,521,215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5年7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陸泰陽、趙子嚴、鄭漢榮及葉長翰應連帶給付原告38,251,400元及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陸泰陽應給付原告48,269,815元及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趙子嚴應給付原告48,269,815元及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鄭漢榮應給付原告48,269,815元及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葉長翰應給付原告48,269,815元及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前二~五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他項被告於該項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陸泰陽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㈠被告陸泰陽、趙子嚴、鄭漢榮及葉長翰應連帶給付原告38,251,400元及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陸泰陽應給付原告4826萬9815元及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趙子嚴應給付原告48,269,815元及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鄭漢榮應給付原告48,269,815元及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葉長翰應給付原告48,269,815元及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前二~五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他項被告於該項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緣被告陸泰陽於102年11月間為原告公司之執行長,同時亦為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之董事長、健統有限公司(下稱健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期間被告趙子巖、被告鄭漢榮受原告公司董事會之委任,分別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被告葉長翰則為原告公司之財務課長。被告陸泰陽於102年11月間,因其所經營之鼎力公司及關係企業資金調度發生困難,亟需籌款周轉,於102年11月20日,持其所經營健統公司開立票面金額為86,520,815元,受款人為 啟荃 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號碼:AA0000000號,付款人為三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發票日為102年11月19日之支票一紙,先經不知情之啟荃公司負責人 林夙聲 背書後,再交由原告,以清償啟荃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48,269,815元。因該支票面額86,520,815元,扣除啟荃公司積欠款48,269,815元、匯費400元後,尚有差額38,251,400元。
(三)被告陸泰陽、趙子巖、鄭漢榮及葉長翰均明知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同意,不得擅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且依照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原則上亦不得將資金貸予他人,而以支票貼現,事實上屬於貸予資金之行為。其等分別擔任原告公司之執行長、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課長,不應違背其等職務而准許此貸予資金之行為,被告四人竟於原告公司之辦公室內一同商議後,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意圖為被告陸泰陽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以假設支票必定兌現方式處理,不待支票兌現即均同意提早將差額退還啟荃公司,且不直接將該差額以匯款方式退還啟荃公司。因被告陸泰陽急須資金調度使用,被告趙子巖、鄭漢榮及葉長翰即接受被告陸泰陽之提議,決定以製作取款憑條方式,由被告陸泰陽持取款憑條領取現金,以代原告公司處理退款事宜。嗣被告陸泰陽即令原告公司不知情之財務經辦 蘇鈺惠 以該差額填製請款單後,並先後交由被告葉長翰、鄭漢榮、趙子巖簽名用印,製作原告公司提領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金額為38,251,400元之存摺類取款憑條一紙,共同將該取款憑條交付被告陸泰陽供其調度使用,因而違背渠等職務。
(四)被告陸泰陽持得該取款憑條後,旋即於同日下午至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領出38,251,400元,再指示不知情之鼎力公司出納員填寫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將該等金額分別存入被告陸泰陽個人旗下之公司,供作該等公司支付貨款、借款等費用支出使用。又前開健統公司支票係為清償啟荃公司積欠原告公司之債務48,269,815元,該支票發票日為102年11月19日,原告於102年11月20日收受該支票時,已屆票載發票日得以付款提示,被告陸泰陽本身為健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健統公司之財務狀況知之甚詳,被告趙子嚴、鄭漢榮為公司之經理人、被告葉長翰為公司之財務課長其等對於公司債務人提出以支票清償債務之方式由需事先為審核該發票人之還款能力及票據信用,其等均未為相關之查核,顯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前開支票經原告公司提示付款後,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兌現,而背書人啟荃公司亦無力清償,致使原告公司受有48,269,815元之損害。被告四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業經鈞院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公司就受有上揭之86,521,215元損害前曾催告請求被告四人賠償損害,然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爰依侵權行為、委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賠償損害。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經查,被告陸泰陽於102年11月間為原告公司之執行長、被告趙子巖、被告鄭漢榮受原告公司董事會之委任,分別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被告葉長翰則為原告公司之財務課長。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共同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及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四人連帶賠償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又被告陸泰陽為上揭支票發票人健統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對於支票無足夠金額可供兌現知之甚詳,而被告趙子巖、鄭漢榮身為公司經理人,被告葉長翰身為財務課長均違反渠身職務需為原告公司財務把關之義務,對於上揭支票已屆發票日隨時可得提示,未善盡查證支票得否兌現即提前退還溢款及同意以茲為啟荃公司之清償方式,此等交易方式違背交易,實有違常規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86,521,215元之損害。
(六)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㈠本件刑事認定被告陸泰陽於102年11月20日,持其所經營
健統公司開立票面金額為86,520,815元,受款人為啟荃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2年11月19日之支票一紙,先經不知情之啟荃公司負責人林夙聲背書後,再交由原告,以清償啟荃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48,269,815元。然由刑事卷內容可知,就啟荃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48,269,815元,啟荃公司於102年11月20日之前已分別交付總計16張支票,票期均於102年11月15日之前,金額總計48,269,815元,被告四人捨近求遠,收受由第三人健統公司之支票,反而退還啟荃公司先前所提出清償之16張支票,此舉令人訝異。亦即啟荃公司就所積欠48,269,815元已提出該公司為發票人,受款人為原告公司之支票清償。
㈡被告陸泰陽、趙子嚴、鄭漢榮部分: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
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陸泰陽為原告公司執行長,為實質之負責人,被告趙子嚴、鄭漢榮分別為原告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其等受原告之委任處理委任事務並受有報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公司財務,就啟荃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48,269,815元,啟荃公司業於102年11月20日之前已分別交付總計16張支票,金額總計48,269,815元,該支票均已屆可兌現之票期,被告四人反而收受第三人之支票以代清償,退還原先啟荃公司交付之16張支票,且對於健統公司所開立票面金額為8652萬815元之支票,發票日為102年11月19日,亦屬可兌現之支票,其等亦未先向付款銀行照會票據信用即貿然收受,其等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以致該支票無法兌現,致原告受有48,269,815元,被告三人自應負賠償之責。
㈢被告葉長翰部分: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被告葉長翰於102年10月間為原告公司之財務課長,綜理原告公司之財務業務,且其自99年即開始擔任財務課長,對於公司財務資金調度進出甚為熟稔,被告對於啟荃公司就所積欠之債務48,269,815元業已提出票面金額合計相符之16張支票以供清償,知之甚詳,然對於陸泰陽另以健統公司所開立票面金額為8652萬815元之支票以代清償此違反常規之建議均未為阻攔,退回16張支票予啟荃公司負責人林夙聲之行為亦由被告葉長翰為之,被告為原告之員工,其履行債務顯可歸責,致原告生損害亦應負賠償之責。
(七)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被告四人分別為原告公司之經理人及員工,就啟荃公司就所積欠之債務48,269,815元原已清償而另退還支票收受第三人支票致原告公司無法兌現受有損害,其等四人就此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附予敘明。
(八)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委任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趙子巖、鄭漢榮、葉長翰則抗辯:
(一)被告趙子巖、鄭漢榮、葉長翰確無與被告陸泰陽為共同侵權行為,亦無違反委任契約之行為:
㈠被告陸泰陽雖於102年11月20日,持健統公司開立之「發
票日:102年11月19日,票號:AA0000000,受款人:啟荃股份有限公司,票面金額:新台幣8562萬815元,付款人:三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即期支票乙紙,至原告公司找被告趙子巖、鄭漢榮、葉長翰,惟被告陸泰陽當時係表示,上開支票係啟荃公司之即期客票,要用以支付啟荃公司積欠原告公司之貨款48,269,815元,至於溢付金額3825萬1000元則由原告公司退還予啟荃公司。時被告趙子巖、鄭漢榮、葉長翰並不同意被告陸泰陽之要求,惟因被告陸泰陽當時係原告公司之執行長,且執意要求須於當日即完成溢付金額之退還,並表示上開支票已到期,時雖已逾3點30分銀行作業時間無法當天提示,然隔日即可提示,被告趙子巖、鄭漢榮、葉長翰三人因攝於被告陸泰陽權勢,始依被告陸泰陽要求,經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之財務經辦蘇鈺惠填製記載「退還啟荃支票溢付款+匯費400」之請款單,及製作原告公司提領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金額為38,251,400元(即86,520,815元減去48,269,815元之差額38,251,000元,加上匯費400元)之取款條,連同指名匯款予啟荃公司之匯款單,一併交由被告陸泰陽持往土地銀行臺中分行辦理。豈料,被告陸泰陽竟未將上開溢付金額38,251,000元匯予啟荃公司,卻將該等金額分別匯款至其他帳戶,此為被告趙子巖、鄭漢榮、葉長翰三人所始料未及,是被告趙子巖、鄭漢榮、葉長翰當時係認為該筆38,251,000元係為退還啟荃公司之溢付款,絕非貸放予被告陸泰陽,確無與被告陸泰陽同謀之情可言。㈡參諸訴外人蘇鈺惠填製之原告公司請款單(詳見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37號一卷第9頁),其上係記載「退還啟荃支票溢付款+匯費400」,及其所製作之日記帳,會計科目為「預收貨款」、「退回啟荃支票溢付款」(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37號一卷第10、11頁),以及偵查時證稱:「(問:(提示卷內取款單)這是何回事?)102年11月20日葉長翰打電話給我說啟荃有多付款項給我們公司,叫我把溢付款項匯回去給啟荃(詳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37號一卷第75頁)。」等語。另啟荃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林夙聲於103年3月21日調查筆錄陳稱:「102年11月20日當天,陸泰陽早上11時向我表示,要我不要外出有事找我,於下午1點多的時候,打電話給我要我馬上趕到金豐公司,我問他要做什麼,他也不說,只是叫我一定要到,我依照約定在下午2點多到達金豐公司,陸泰陽要我到他辦公室,在他的辦公室有陸泰陽本人、副總鄭漢榮及財務課長葉長翰3人,另外總經理趙子巖則在旁邊的辦公室,我一進陸泰陽的辦公室,陸泰陽就在我面前大聲對鄭漢榮及葉長翰說,他要幫啟荃公司還錢(因啟荃公司支付金豐公司票據已到期,未兌現的票據有約4826萬餘元貨款,而陸泰陽直至當日仍欠我本人6000多萬元),我聽了之後非常高興,我認為早日將我應付金豐公司的貨款支付,則可以增加啟荃公司之後的信用額度,才能讓公司有足夠的額度繼續下單營運,隨即葉長翰將我過去開立給金豐公司的16張支票還給我,並請我簽收作為證明,另外葉長翰請我在86,520,815元支票(該支票由健統公司開立,支票票號:AA0000000)上背書,我看到這張支票,隨即向陸泰陽詢問,為何這張支票是健統公司開給啟荃公司,且與啟荃公司應付金額不同,該支票金額高達86,520,815元,陸泰陽表示啟荃公司欠金豐公司快1億元,我則表示我根本沒有欠金豐公司達1億元之多,陸泰陽向我表示我不需要管那麼多,要我在該張支票蓋章後他會處理,至於多出來的3800萬元,他會匯到啟荃公司的帳戶中,再由我領出來還給他」等語(詳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37號二卷第35頁)。又被告陸泰陽於鈞院103年度金訴字第4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準備程序時陳稱:「其他三位被告都是幹部(即指被告趙子巖、鄭漢榮、葉長翰),很無辜,我會負責還這筆錢。」(詳見鈞院103年度金訴字第4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卷,104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諸上開卷證資料及證述,可知該筆款項確實是要匯款給啟荃公司,而非借款予被告陸泰陽,且被告趙子巖、鄭漢榮、葉長翰亦已要求啟荃公司負責人林夙聲應於本件健統公司支票背書,是以被告趙子巖、鄭漢榮、葉長翰業已善盡注意義務。凡此足證被告趙子巖、鄭漢榮、葉長翰三人確實認為該筆38,251,000元確係為退還啟荃公司之溢付款,並非貸放予被告陸泰陽,豈知被告陸泰陽竟未將該筆溢付款38,251,000元匯予啟荃公司,而是將之分別匯款至其他帳戶,是以此為被告陸泰陽個人所為,實與被告趙子巖、鄭漢榮、葉長翰三人無涉。
㈢按,支票本為支付工具之一種,核其性質為支付證券,而
本件健統公司簽發之支票亦符合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屬合法有效之票據,且經由受款人啟荃公司及負責人即訴外人林夙聲背書轉讓,而啟荃公司自101年10月以來,長期積欠金豐公司貨款,金額高達48,269,815元,故被告趙子巖、鄭漢榮、葉長翰等3人為使追討一年多之對啟荃公司貨款獲得清償,同意收受上開支票作為貨款清償之給付方式,至於溢付金額部分,本即應退還予啟荃公司,且被告趙子巖、鄭漢榮、葉長翰本不同意,然在時任原告公司執行長即被告陸泰陽之強勢要求之下,無奈始依其指示收受支票並同時辦理溢付款支付,又當時也已連同將指名匯款予啟荃公司之匯款單一併交付予被告陸泰陽,豈知被告陸泰陽卻陽奉陰違而將該筆款項挪做私用。是以被告趙子巖、鄭漢榮、葉長翰係遭被告陸泰陽所蒙蔽,就此被告陸泰陽個人行為所致原告公司之損害,自與被告趙子巖、鄭漢榮、葉長翰無涉。
㈣綜上,被告被告趙子巖、鄭漢榮、葉長翰確無原告公司所
指與被告陸泰陽之共同侵權行為及違反委任契約等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趙子巖、鄭漢榮、葉長翰三人應與被告陸泰陽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即無理由。
(二)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29年度上字第1640號判例要旨)。被告趙子巖、鄭漢榮、葉長翰於刑事案件部分固受有罪判決,惟觀諸被告趙子巖、鄭漢榮、葉長翰於刑案件之歷次偵、審中供述,均認為該筆款項係退還給啟荃公司之溢付款,且否認配合被告陸泰陽而貸放款項,完全不知被告陸泰陽竟會將之挪做私用,而參諸訴外人蘇鈺惠製作之請款單、日記帳冊及訴外人蘇鈺惠、林夙聲二人證詞,以及被告陸泰陽於104年9月16刑事案件一審準備程序陳稱被告趙子巖、鄭漢榮、葉長翰等三人只是幹部,均屬無辜等情,即可證明被告趙子巖、鄭漢榮、葉長翰等三人確實無辜,然此不為法院所採,實屬遺憾。是以核諸上開卷證資料,被告趙子巖、鄭漢榮、葉長翰確無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乃被告趙子巖、鄭漢榮、葉長翰確無原告公司所指共同侵權行為及為違反委任契約等情。
(三)退步言,縱認被告趙子巖、鄭漢榮、葉長翰有原告公司所指共同侵權行為及為違反委任契約等情,然因此遭被告陸泰陽挪用之金額為38,251,000元,原告公司所受損害應為38,251,000元及匯費400元,合計38,251,400元,此有刑事判決可參,乃原告公司主張請求86,521,215元,應非有據。又如認為被告三人有需要負損賠責任,亦請本院斟酌民法第218條,被告三人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且整個過程未獲任何利益,如此龐大賠償金額,已影響被告三人生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陸泰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被告陸泰陽於102年11月間為原告公司之執行長,同時亦為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之董事長、健統有限公司(下稱健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期間被告趙子巖、被告鄭漢榮受原告公司董事會之委任,分別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被告葉長翰則為原告公司之財務課長,緣被告陸泰陽持其所經營健統公司開立票面金額為8652萬815元,受款人為啟荃公司,支票號碼:AA0000000號,付款人為三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發票日為102年11月19日之支票一紙,先經啟荃公司負責人林夙聲背書後,再交由原告,以清償啟荃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48,269,815元。因該支票面額86,520,815元,扣除啟荃公司積欠款48,269,815元加上匯費400元後,尚有差額38,251,400元,嗣被告陸泰陽令原告公司之財務經辦蘇鈺惠以上開差額填製請款單後,並先後交由被告葉長翰、鄭漢榮、趙子巖簽名用印,製作原告公司之提領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金額為38,251,400元之存摺類取款憑條一紙,再共同將該取款憑條交由被告陸泰陽辦理,詎陸泰陽持得該取款憑條後,旋即於同日下午至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領出38,251,400元,再指示不知情之鼎力公司出納員填寫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將該等金額分別存入被告陸泰陽個人旗下之公司,供作該等公司支付貨款、借款等費用支出使用等事實,為被告趙子巖、鄭漢榮、葉長翰等三人所不否認,被告陸泰陽則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85號、本院103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6360號偵查案件卷宗核對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趙子巖、鄭漢榮、葉長翰等三人與被告陸泰陽共同侵害原告公司權益、違反受任人注意義務及債務不履行等,請求其等與陸泰陽連帶給付原告38,251,400元及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與被告陸泰陽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48,269,815元及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詞,則為被告趙子巖、鄭漢榮、葉長翰等三人堅決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544條均定有明文;另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股東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之決定,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於公司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15條及第52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趙子嚴、鄭漢榮及葉長翰三人對於被告陸泰陽當時表示系爭支票係啟荃公司之即期客票,要用以支付啟荃公司積欠原告公司之貨款48,269,815元,至於溢付金額3825萬1000元則由原告公司退還予啟荃公司,即經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之財務經辦蘇鈺惠填製記載「退還啟荃支票溢付款+匯費400」之請款單,及製作原告公司提領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金額為38,251,400元(即86,520,815元減去48,269,815元之差額38,251,000元,加上匯費400元)之取款條,連同指名匯款予啟荃公司之匯款單,一併交由被告陸泰陽持往土地銀行臺中分行辦理一事並無異議,僅辯稱:伊等原不同意,惟因被告陸泰陽當時係原告公司之執行長,且執意要求須於當日即完成溢付金額之退還,並表示上開支票已到期,時雖已逾3點30分銀行作業時間無法當天提示,然隔日即可提示,被告趙子巖、鄭漢榮、葉長翰三人因攝於被告陸泰陽權勢,始依被告陸泰陽要求云云,然均未能提出有受被告陸泰陽強暴、脅迫而不能為自由意思表示之證明,被告陸泰陽則未提出答辯;被告等人明知依前揭公司法規定,不得擅自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且亦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同意,而持支票換取現金(即所謂票貼)事實上係屬貸予資金之一種,況系爭支票金額亦遠大於啟荃公司積欠之款項,尚需退還鉅額金錢,與交易常情不符,實則係被告陸泰陽策謀此一違法套現之計劃,被告趙子嚴、鄭漢榮及葉長翰三人亦明知此一異常狀況,竟基於共同侵權及違反股東應依法執行業務及受任人、受僱人之注意義務,同意將差額38,251,000元匯予啟荃公司,致原告公司受有38,251,400元之損害(38,251,000元,加上匯費400元)等情,亦經前開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等人有罪在案(被告趙子嚴、鄭漢榮及葉長翰三人部分已確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等四人自應對此金額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原告另主張前開健統公司支票係為清償啟荃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48,269,815元,該支票發票日為102年11月19日,原告於102年11月20日收受該支票時,已屆票載發票日得以付款提示,被告陸泰陽本身為健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健統公司之財務狀況知之甚詳,被告趙子嚴、鄭漢榮為公司之經理人、被告葉長翰為公司之財務課長其等對於公司債務人提出以支票清償債務之方式由需事先為審核該發票人之還款能力及票據信用,其等均未為相關之查核,顯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前開支票經原告公司提示付款後,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兌現,而背書人啟荃公司亦無力清償,致使原告受有48,269,815元之損害等詞,被告陸泰陽並未提出答辯,被告趙子嚴、鄭漢榮及葉長翰三人則堅詞否認,辯稱:支票本為支付工具之一種,核其性質為支付證券,而本件健統公司簽發之支票亦符合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屬合法有效之票據,且經由受款人啟荃公司及負責人即訴外人林夙聲背書轉讓,而啟荃公司自101年10月以來,長期積欠金豐公司貨款,金額高達48,269,815元,故被告趙子巖、鄭漢榮、葉長翰等3人為使追討一年多之對啟荃公司貨款獲得清償,同意收受上開支票作為貨款清償之給付方式,伊等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且已善盡注意義務等語;查被告陸泰陽對於原告主張並未陳述意見,然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身為健統公司實際負責人,應對於健統公司之財務狀況知之甚詳,仍故意持無支付能力之系爭支票代啟荃公司償付積欠原告公司貨款,侵害原告權益,並已違反其身為原告公司股東之義務,對原告公司此部分損失自應負賠償之責,惟被告趙子嚴、鄭漢榮及葉長翰三人表示對此並不知情,核諸系爭支票確有啟荃公司及其負責人林夙聲之背書,參以林夙聲於偵查中之證述,堪認被告趙子嚴、鄭漢榮及葉長翰三人所辯應非虛詞,原告復不能提出被告趙子嚴、鄭漢榮及葉長翰三人明知系爭票據無支付能力及與被告陸泰陽有共謀侵權之證據,故其等已盡法定注意義務,自無需對原告此部分損失負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共同侵權行為及委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陸泰陽、趙子嚴、鄭漢榮及葉長翰應連帶給付原告38,251,400元及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陸泰陽應給付原告48,269,815元及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被告趙子巖、鄭漢榮、葉長翰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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