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55號原告 蔣添壽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 律師
陳世煌 律師被告鄧 胡月英
柯淑卿 鄧麗雲 (即 鄧清潭 之繼承人) 鄧桐 (即鄧清潭之繼承人) 鄧麗昧 (即鄧清潭之繼承人) 鄧明宗 (即鄧清潭之繼承人)鄧 陳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鄧胡月英 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柯淑卿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三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鄧麗雲、鄧桐、鄧麗昧、鄧明宗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 鄧陳玉鳳 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三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鄧胡月英負擔百分之三十六、被告柯淑卿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鄧麗雲、鄧桐、鄧麗昧、鄧明宗連帶負擔百分之
四十二、被告鄧陳玉鳳負擔百分之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鄧胡月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元為被告柯淑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鄧麗雲、鄧桐、鄧麗昧、鄧明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被告鄧陳玉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至四項原為:「一、被告鄧胡月英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占用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該占用土地交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二、被告柯淑卿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占用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該占用土地交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三、被告鄧清潭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占用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該占用土地交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四、被告鄧陳玉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占用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該占用土地交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卷第4頁);嗣於民國105年9月23日依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鄧胡月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交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二、被告柯淑卿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交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三、被告鄧麗雲、鄧桐、鄧麗昧、鄧明宗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之一樓木竹造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交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四、被告鄧陳玉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交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卷第7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按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列訴外人鄧清潭為被告,惟鄧清潭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105年7月9日死亡,原告乃具狀聲明由鄧清潭之繼承人即被告鄧麗雲、鄧桐、鄧麗昧、鄧明宗承受訴訟,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卷第36至第43頁),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詎被告等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被告鄧胡月英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被告柯淑卿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被告鄧麗雲、鄧桐、鄧麗昧、鄧明宗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被告鄧陳玉鳳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位置及面積,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各該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卷第8至第11頁),復經本院於105年7月28日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4日北土測字第9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證(見卷第34頁、5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亦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等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鄧胡月英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2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被告柯淑卿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37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被告鄧麗雲、鄧桐、鄧麗昧、鄧明宗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30平方公尺之一樓木竹造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被告鄧陳玉鳳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31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2項。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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