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4號原告 賴澤旺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被告鋼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黃碧娥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磚石造增建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14.41平方公尺增建石綿瓦雨遮以及編號E部分面積73.94平方公尺鋼筋混泥土建物及鋼架石綿瓦增建建物(不含207建號未保存之陽台a1部分)遷出。
被告應將同上揭土地如同上附圖所示之同上揭編號C、D、E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594,8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4,3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自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D、E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備位聲明:請定原告上揭土地與被告公司上開建物之土地租金為每年新台幣(下同)111,536元。嗣於訴訟中撤回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被告於期日到場,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撤回其備位之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民國67年間原告兄弟 賴狄秋 欲成立公司,但因公司籌備期間要先蓋工廠,因此向原告借用系爭土地蓋廠房,但約定公司不經營即要歸還土地,而因公司尚未正式成立登記,即先以原告名義興建附圖編號B之建物,68年公司成立後,並未馬上移轉予被告鋼旺公司,直至75年始移轉予被告鋼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鋼旺公司),嗣被告鋼旺公司在未得原告同意下,又陸續興建附圖編號C、D、E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㈡、今被告鋼旺公司早已不經營,股東各自再另成立公司,但工廠卻被股東 賴錦隆 占用,並藉口看管,也不拆除,因此提出本訴。又原告為被告鋼旺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以監察人賴黃碧娥代表被告鋼旺公司為訴訟之人,先予敘明。
㈢、被告鋼旺公司借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興建編號B之保存建物,該項使用借貸係未定期限,因被告鋼旺公司已不營業,故其借貸系爭土地之目的應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被告鋼旺公司應返還系爭土地。退步言之,若系爭使用借貸為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原告亦可依同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況原告因不可預知情事,欲出賣系爭土地,但因礙於此建物一直無法簽約,故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可終止。此外,被告鋼旺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允許第三人即同案被告賴錦隆使用附圖編號B、C、D、E建物及該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同法第47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可終止系爭使用借貸,,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2項及同法第472條第1項第1、2款後段,併以此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
㈣、否認系爭土地及附圖編號B建物(208建號保存建物)為訴外人賴狄秋借用原告名義登記或建築,且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系爭土地為建地,並無任何理由需借名登記,更何況當時亦可以系爭土地抵押,不必以其他土地抵押借貸,以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又其所提○○○鎮○○○段三條圳小段328-1地號之土地登記簿及720建號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其上記載之67年6月27日抵押之債務人乃 賴周 ,均非賴狄秋夫妻,故賴周借錢不可能由賴狄秋使用。再者,兄弟67、68年要合夥做生意,賴狄秋也要籌錢出資,豈能因有上述抵押,即謂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退步言之,土地需借名,則建物又為何要借名?更何況系爭土地除要求拆除之208建號建物外,另有一207建號房屋為原告所有,且為69年建築,因此,若68年有借名之208建號建物,則69年為何又要再以原告名義建207建號建物呢?而賴狄秋為何要將208建號過戶給鋼旺公司?而207建號為何不一併過戶卻迄今仍為原告名義?
㈤、原告國小畢業即就業,學技術,鋼旺公司之技術也是靠原告才籌組,故24歲怎會無能力買地呢?而賴狄秋也不過大原告4歲,若原告無能力,則賴狄秋有能力嗎?
㈥、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使用借貸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鋼旺公司拆屋還地。並聲明:⒈被告鋼旺公司應自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村鄉○○段208建號)工業用一層加強磚造面積261.04平方公尺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磚石造增建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14.41平方公尺增建石綿瓦雨遮以及編號E部分面積73.94平方公尺鋼筋混泥土建物及鋼架石綿瓦增建建物(不含a1之同上段207建號之陽台)遷出。⒉被告鋼旺公司應將同上揭土地如同上附圖所示之同上揭編號B、C、D、E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賴狄秋於63年2月間,在彰化縣○○鎮○○里○○街○○○巷○○號獨資開設興旺機械工業社,為擴大營運,於67年6月13日(登記日為67年7月29日)出資購買現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495.97平方公尺,賴狄秋並借原告名義登記。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賴狄秋出資購買,借原告名義登記。資金不夠部分,由訴外人賴黃碧娥名下土地(當時地號○○○鎮○○○段三條圳小段328-1地號)及其上房屋(當時建號為員林鎮三條圳三條圳小段720號)供抵押,以(賴周為債務人)向員林信用合作社借錢。原告竟主張土地登記他名字,為其所有,然原告未提出資金來源,且原告購買土地時僅24歲,剛退伍不久,豈有錢買土地?是故,原告只是形式上名義人,實際上所有人為賴狄秋。故原告無權主張拆屋還地、也無權請求給付租金。
㈡、訴外人賴狄秋購買上開土地後,隨即出資並借原告名義興建一層樓房屋即208建號(建築完成日期68年1月29日)供廠房之用。賴狄秋於69年6月18日成立被告鋼旺公司(公司於66年7月10日設立,然到69年6月18日始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運)。而該208建號房屋,於75年12月18日(登記日75年12月29日)以買賣名義由賴澤旺過戶給鋼旺公司。原告及其兄弟賴錦隆、賴狄秋三對夫妻均為股東。在被告鋼旺公司未解散、清算之情況下,被告鋼旺公司仍繼續存在。且上開房屋現場仍留大量公司設備。在股東未決議解散、清算等程序,股東並無權拆除被告鋼旺公司房屋。是故,在被告鋼旺公司仍存在之情況下,原告也不能主張拆屋還地。退步而言,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鋼旺公司拆屋還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頁、第16頁、第88至89頁、第160頁、第185頁、第96頁背面、第170頁背面),本院採為判決基礎:
㈠、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土地謄本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其上有以原告名義興建一層樓房屋○○村鄉○○段208建號(建築完成日期68年1月29日),於75年12月18日(登記日75年12月29日)以買賣名義由原告移轉所有權予給被告鋼旺公司。
㈡、原告、訴外人賴狄秋、賴錦隆,及其三人之妻均為被告鋼旺公司股東,被告鋼旺公司目前尚未解散、清算。
㈢、系爭2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建物為被告鋼旺公司所有,並由被告鋼旺公司間接占有中,直接占有人為賴錦隆。
四、法院得心證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2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21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C、D、E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惟被告辯稱系爭219地號土地及附圖編號B之建物為訴外人賴狄秋借原告之名登記及興建,原告無權請求拆屋還地;退步言之,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附圖編號B部分建物,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被告亦得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另附圖編號C、D、E部分建物,係原告同意被告興建,與原告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即為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合法權源?茲論述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即受推定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請求拆屋還地,被告既否認此一推定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舉證證明上開不動產物權之登記所表彰之物權與實際狀態不一致之情節,倘被告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為真實,無論原告就其抗辯事實能否舉證或所舉證據是否尚有疵累,被告之主張亦難採取。
㈡、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賴狄秋所購買,借原告之名登記乙節,主要係以訴外人賴狄秋曾於67年6月27日以其妻賴黃碧娥名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向員林信用合作社借款以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價金等語為其依據。惟查:依據被告所提○○○鎮○○○段三條圳小段328-1地號之土地登記簿及720建號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其上記載之67年6月27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乃賴周,並非賴狄秋夫妻(見本院卷第43頁及第46頁),是被告據此主張系爭土地購買之價金係由訴外人賴狄秋所支付乙節,即無可採,尚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又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因訴外人賴狄秋借名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其抗辯原告未經訴外人賴狄秋之同意,無權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等情,即難採憑;且縱其所稱屬實,在其所述真正所有權人提起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獲勝訴確定判決以前,該登記仍不失其效力,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然存在。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有理由。
㈢、惟兩造間就編號B建物所占用之土地,具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不得訴請拆屋還地: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雖係於88年4月21日始增訂,並於89年5月5日施行,且無溯及適用之規定,惟於前揭法條施行前,倘有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情形,非不得以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或上開法條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以符社會正義,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已為本院認定如上,其上有以原告名義興建一層樓房屋○○村鄉○○段208建號(建築完成日期68年1月29日),於75年12月18日(登記日75年12月29日)以買賣名義由原告移轉所有權予給被告鋼旺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6頁),則依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可知,編號B部分之建物所坐落之系爭219地號土地原同屬原告所有,其後原告將該地上物移轉登記予被告鋼旺公司,斯時系爭編號B部分之建物即因推斷有租賃關係而有權占用坐落系爭219地號土地。則被告所有編號B部分之建物占有系爭219地號土地即有合法權源,為有法律上原因,非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編號B部分建物無權占用系爭219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拆屋還地,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至於兩造間就被告所有編號C、D、E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得訴請拆屋還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2、查系爭21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已見前述,其上有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D、E部分之建物,目前由被告間接占有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就系爭219地號土地間有無償使用借貸之關係,然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已自承就此部分無法舉證(見本院卷第189頁背面),是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辯稱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顯非可採。從而,原告基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編號C、D、E部分之建物遷出及拆除上開建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編號C、D、E部分之建物遷出及拆除上開建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