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88號原告 施正文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被告 施佑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103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參萬陸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伍仟參佰玖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399,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7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3,636,1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部分:
(一)緣被告於102年11月6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因房租糾紛而對原告不滿,其主觀上雖無致原告重傷害之故意,但客觀上仍可預見人之頭部如遭痛擊有可能造成顱骨及腦部重創,使他人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惟因一時氣憤難平而未預見,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木棍朝坐在椅子上之原告頭部方向揮擊一下,經原告以手肘阻擋後,其隨即持同一木棍又朝原告頭部方向接續揮擊第二下而正中頭部,致原告受有右手肘二公分擦傷、眼皮瘀青、頭部3公分撕裂傷及血腫、顱骨多處碎裂、腦內出血與神智昏迷等傷害。原告雖經就醫治療,仍因頭部外傷、開顱術後併左側偏癱、步行困難,而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0083號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56,919元:原告遭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後,102年
11月6日先至道安醫院診治,經該院醫師緊急轉診由救護車送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施行右顱開顱清血腫手術,術後轉神經外科加護病房治療,於102年11月12日轉出至神經外科病房治療,於102年11月20日出院,出院後為回復健康除至秀傳醫院回診外,亦至員林郭醫院及署立彰化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6,919元(含救護車1,200元)。
㈡看護費用144,000元:原告於102年11月13日至11月20日於
神經外科病房住院治療,有全日僱請看護之必要而支出看護費用14,000元。且原告出院後因左側偏癱、步行困難,須專人照料,亦需全日僱請看護,揆諸親屬受傷,而由親屬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人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自得請求賠償,請參閱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因原告家境貧困,乃由原告家人照料,依上開判決要旨,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自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102年12月4日出院後至起訴前(103年4月14日)之看護費用,共130天,每日1,000元,合計為13萬元。
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2,435,268元:原告所受傷勢頭部外
傷、開顱術後併左側偏癱,依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所載,原告受有百分之50的勞動能力減損,又原告受傷時102年11月6日僅26歲,至65歲本可工作39年。今因受傷而完全無法工作,以每月勞工基本薪資19,047元計算,每年可領取薪資228,564元,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39年為2
1.00000000計算後,扣除中間利息現得請求之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為2,435,268元(228,564元×21.00000000×50%=2,435,2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精神慰藉金部分100萬元:原告現嚴重不良於行,累及家
人日夜辛勞照顧,原告肉體及精神受極大之痛苦,所受之折磨實難量度,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㈤從而,原告共計得請求3,636,187元。
(三)原告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務農,每月收入約有2萬元,與基本工資相當,無法提供單據。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36,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本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一)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6,919元部分,沒有意見。對住院期間看護費14,000元,及原告出院後看護費每日以1,000元計算,沒有意見。又原告每月以勞工薪資19,047元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基準,及原告受有百分之50的勞動能力減損,沒有意見。惟不同意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被告覺得過高。另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殯葬服務業,現無能力償還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對其毆打原告成傷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被告因上開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此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所受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揭傷害原告等身體法益之不法行為,致原告等分別受有如上開所述多處傷害,核其所為顯該當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而應對原告等各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㈠醫療費用56,919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所受之傷害,因而
支出之醫療費用56,919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56,919元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144,0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被告毆打受傷,於1
02年11月13日至同年11月20日於秀傳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有全日看護必要而支出看護費用14,000元,及原告102年12月4日出院後至103年4月14日期間,共130天,亦需全日僱請看護,每日1,000元,合計為13萬元,以上共支出144,000元,此有秀傳醫院診斷書、看護費用收據、秀傳醫院105年4月20日回函附卷可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2,435,268元:查被告因本件所受之
傷害,經本院函請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失能鑑定,經該院函覆鑑定結果:「1.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神經失能2-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對應失能等級為第七級。」,而原告主張依彰基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所載,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50%,為被告所不爭執。再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將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惟第一等級、第二等級、第三等級均屬「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即勞動能力喪失100%,扣除該3個等級,其餘13個等級,換算每一個等級之級距為7.69%(計算式:100%÷13≒7.69%),而以7.69%為第15級,每級加計7.69%往上計算,原告所受傷害符合失能給付標準第七級,則其減損勞動能力程度,約為53.83%(計算式:
7.69%×7=53.83%)。而原告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僅主張有百分之50的勞動能力減損,及其受傷時102年11月6日僅26歲,至65歲本可工作39年,以每月勞工基本薪資19,047元計算,每年可領取薪資228,564元,並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系數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435,268元(228,564×21.00000000×50%=2,435,268)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1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為證,亦為被告所無異詞,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㈣精神慰藉金部分100萬元: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而受
有上開傷害受有精神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經查,原告因本件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顱骨骨等傷害。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學歷高中肄業,職業務農作,103年度所得收入為10,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在監服刑無工作,之前從事殯葬服務業,103年無所得收入,名下有2004年份之汽車1輛,財產總值0元,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萬元的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方為適當。因此,原告請求慰撫金超過50萬元部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36,187元(醫療費用56,919元+看護費14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435,268元+慰撫金50萬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136,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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