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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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仁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肆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前科情形:王仁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10月9日、92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二、詎王仁傑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6月5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0000公園」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4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0000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員於105年6月5日晚間7時6分許,持搜索票及拘票,在上開「0000公園」內,將王仁傑拘提到案,繼又分別在現場及警局對王仁傑執行搜索,而查扣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0.57公克,驗餘淨重0.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499公克,驗餘淨重1.0457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分裝袋1包等物,且於105年6月6日上午10時57分許,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仁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原編號1至3、5),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袋1包。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七)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曾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之期間內,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應加重處罰: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3年6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其竊盜、毒品前科累累,素行非佳,復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未婚,與父母親同住,無工作,並稱因吸毒後而涉入販毒案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則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
7月1日施行前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全盤修正,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章之
1沒收規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二)關於毒品之沒收: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之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0.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1.0457公克),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關於扣案施用毒品工具之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物,另扣案之分裝袋1包,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原始編號4之粉紅色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含有5F-AMB類似第三級毒品之成分(淨重0.07公克),與本案無關,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何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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