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齊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89號被告吳政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7日上午11時4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至新北市○○區○○路○○○號OK便利商店,乘該商店店員不知之際,以徒手方式,接續竊取該店內商品陳列架上待售之鳳梨罐頭7罐(每罐價值新臺幣(下同)32元,合計224元)、老船長紅燒魚片罐頭1罐(價值48元)、手機入耳式耳機1副(價值199元)及統一AB優酪乳1瓶(價值28元)等物得手(上開罐頭及優酪乳均被吳政齊食用無存)。嗣該便利商店店長 張靜怡 盤點時發現上述商品短少,經觀閱該店監視器攝錄影像,始發現係吳政齊所為。適同日晚間10時許,吳政齊又至該商店徘徊,張靜怡乃報警到場處理,經吳政齊同意警員搜索後,為警員在其口袋內扣得上開手機入耳式耳機1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齊於警詢調查及本署偵訊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靜怡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現場OK便利商店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8張、被告現場指認照片10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述事證互核吻合,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一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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