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82號原告 葉騏菘 被告 黃氏莊 HOA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0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葉騏菘為臺灣地區人士,被告黃氏莊則為越南國人士,兩造於民國98年4月24日結婚,並於98年5月8日完成登記,嗣被告於98年5月22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在新竹縣○○鎮○○里○○鄰○○路○○○號住處。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竟於98年10月24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找尋,並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報案協尋,惟迄今仍無所獲,被告行方不明,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兩造自98年5月8日結婚,因被告於98年10月24日無故離家,行方不明,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由,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是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係在10
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據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又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100年5月26日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之離婚事件,夫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妻為越南國人民,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原因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於98年4月2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4月24日結婚,被告於98年5月22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在新竹縣○○鎮○○里○○鄰○○路○○○號住處,詎被告竟於98年10月24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找尋,均杳無音訊等情,業經原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原告之鄰居 范瑞惠 於99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問:認識原告多久?)答:很久。鄰居。」、「(問:原告到越南娶太太,有無前往?)答:
我沒有。我有參加原告在臺灣宴客,在竹東東之湖餐廳。新娘會說國語。」、「(問:原告婚後,你有無到他家?)答:經常。兩造相處很好。」、「(問:被告婚後有無工作?)答:沒有。」、「(問:被告何時離開?)答:我不知道。但原告的父母親隔天有來跟我說。」、「(問:被告離開後有無電話聯絡原告?)答:沒有。」、「(問:被告目前人在何處?)答:不知道。」、「(問:兩造婚後有無吵架?)答:沒有。」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
1份在卷可佐,證明兩造結婚後,被告擅自離家未歸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受理外籍人士、港澳、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自98年10月24日離家迄今未歸,足見被告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可知被告自98年5月22日入境後迄未出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7月6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093454號函檢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1紙附卷可稽,則被告現既在國內,惟無正當事由,竟不與原告同住,復未與原告聯絡,原告亦不知被告目前在台灣之聯絡方式及居住處所,顯見被告除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有惡意遺棄之情事存在,洵堪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且此情事仍屬繼續中,要非無據,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