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雅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4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雅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雅各與 林建豪 (綽號「 鯊魚 」,所涉詐欺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許聖忠(綽號「阿忠」、「小肉」,所涉詐欺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余東樹(綽號「米粉」,所涉詐欺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之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兩岸詐欺犯罪集團,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負責在大陸地區以電話向被害人詐騙,林建豪及余東樹負責在臺灣地區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林建豪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予盧雅各供作聯繫之用,許聖忠則負責駕車搭載余東樹及盧雅各前往指定之地點後,再由盧雅各負責下車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財物,盧雅各並可分得詐取金額之1.5%作為報酬,渠等即以此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9年5月25日15時許,在大陸地區撥打電話予 黃群群 ,冒稱係警員,並向黃群群佯稱:因身分遭人冒用而涉及洗錢案,為證明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款並非贓款,必須提領並交由調查人員拿至法院公證云云,致使黃群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該成年男子又以電話與黃群群約定見面地點,盧雅各即與許聖忠及余東樹等人、依林建豪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於99年5月26日10時許及同日12時許,均在新竹市○區○○○○路○○號樓下停車棚處,盧雅各假冒是調查人員,先後向黃群群收取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25萬元等款項,盧雅各取得上開財物後,均旋將款項交給在車上之余東樹,再由余東樹返回臺中地區後將款項交給林建豪。
(二)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9年5月28日9時30分許,在大陸地區撥打電話予 盧瑞雪 ,冒稱係警員,並向盧瑞雪佯稱:因身分遭人冒用而涉及洗錢案,為避免名下財產遭法院查封,可以幫忙處理該案件,惟必須支付30萬元云云,然因盧瑞雪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佯與對方約定見面地點。盧雅各乃與許聖忠及余東樹依林建豪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於99年5月28日11時20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街○○○號前方,由盧雅各假冒是調查人員,下車欲向盧瑞雪收取財物,因而為現場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而許聖忠及余東樹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盧瑞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雅各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盧雅各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盧瑞雪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暨被害人黃群群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在卷,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1份、告訴人盧瑞雪名義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影本1份、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綜合存款存摺影本
1份、照片2幀、告訴人盧瑞雪住家室內電話通聯紀錄1份、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1份暨警員 馬諗莒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附卷足憑,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案足資佐證,顯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盧雅各就如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其就如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共犯林建豪、許聖忠、余東樹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不思守法自制而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獲得高額報酬,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從事收受詐騙款項之行為,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風,加深犯罪之猖獗,造成被害人等財產受損害,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之角色,尚非屬該犯罪集團之核心份子,暨斟酌其犯罪時年僅18歲餘,年輕識淺,目前尚就學中,犯後坦承犯行,亦已與告訴人盧瑞雪及被害人黃群群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2份在卷足參,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雖係供為被告與其他共犯聯繫之工具,然非被告所有,而係共犯林建豪所交付做為聯絡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確為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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