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商業會計法,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41條、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51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並無較有利行為人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於92年初某日至同年2月間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並於94年3月8日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嗣又因於92年2月至10月間另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並於96年2月6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且有二以上之裁判同時存在,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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