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02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彰化縣線西鄉彰○○○區○○○○路○號之「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內,因細故與公司內女性員工發生爭執,其雇主乙○○見狀遂上前勸阻,詎甲○○竟與乙○○爭執、拉扯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手背挫傷、淤青、腫脹、腫痛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何明華 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二)道周醫院驗傷診斷書。
(三)被告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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