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二四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黏錢板三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員簡字第四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十八時二十分許,至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福德祠」內,以其以壓克力板黏貼硬幣、雙面膠及棉繩所製成之黏錢板,擲入功德箱內,黏貼功德箱內現金之方式,竊取新臺幣四百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已供行竊所用之黏錢板三組。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1)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3)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三幀及扣案之黏錢板三組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